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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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2號
104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方仁川
曾智暐王陳龍原告蔡天裕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陳隆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
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 屏東縣 琉球鄉第十七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陳隆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天裕及被告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分別與 陳隆發 (被告之弟)、 黃文裕 、 黃天蔭 、 陳明和 、 陳富 、 黃進丁 、 陳麗玲 、 李陳清 好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由陳隆發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龍鳳寺」旁,與黃文裕約定,推由黃文裕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被告及縣議員候選人 洪慈綪 ,並於翌日在上開「龍鳳寺」旁,交付黃文裕新台幣(下同)4萬元,供其進行賄選。黃文裕嗣後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鄉○○路○○號黃天蔭(其戶內連同其本人共7票)住處,交付黃天蔭21,000元,以鄉長候選人每票2,000元,縣議員候選人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及洪慈綪。其後黃文裕又交付黃天蔭12,000元,囑其向 黃金海 進行賄選,經黃天蔭於收款同日,○○○鄉○○路○○號黃金海(其戶內連同其本人共4票)住處,同以鄉長候選人每票2,000元,縣議員候選人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及洪慈綪。㈡由陳明和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陳富住處,交付陳富6,000元,其中4,000元係向陳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每票2,000元),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其餘2,000元,則囑由陳富向設籍屏東縣琉球鄉之選民進行賄選,經陳富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 陳洪秀玉 之攤位,交付有投票權之陳洪秀玉2,000元,請求投票支持被告。㈢由黃進丁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其弟 黃丁才 (其戶內連同其本人共2票)住處,交付黃丁才4,000元,以每票2,00
0元之代價,請求在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㈣由陳麗玲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杉福村褔安宮」,交付李 陳清好 15,000元,供其以鄉長候選人每票2,000元,縣議員候選人每票1,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及洪慈綪。嗣後 李陳清好 即於同年月上旬某日,○○○鄉○○路○○號之24蔡 李美英 (其戶內連同其本人共2票)住處,適 蔡李美英 外出,其乃將6,000元交由不知情之印尼籍看護工MaritaBintiBadri轉交蔡李美英,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再親自前往蔡李美英住處,請求蔡李美英投票支持被告及洪慈綪。李陳清好復於同日傍晚,○○○鄉○○路○○號之23許 李金桃 (其戶內連同其本人共3票)住處後院,交付許李金桃9,000元,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及洪慈綪。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如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不得任意擴張,單以其他人有賄選行為,即對於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伊對於原告所主張黃文裕向黃天蔭賄選、透過黃天蔭向黃金海賄選,陳明和透過陳富向陳洪秀玉賄選,黃進丁向黃丁才賄選,暨陳麗玲透過李陳清好向蔡李美英、許李金桃賄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明和、黃進丁、陳麗玲均係自發性為伊買票,黃進丁甚至係因對現任鄉長即原告蔡天裕不滿,而自掏腰包為伊買票及準備買鞭炮慶祝原告蔡天裕落選,自難謂其等之賄選行為係出於伊之授意或默許,而應由伊負其責任。又黃文裕最初在警詢中否認有賄選之行為,直至被羈押後才改稱係由伊弟陳隆發交付4萬元供其買票,其極可能係為獲得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且其前後所供陳隆發交付賄款之地點並不一致,對於所應行賄之金額又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其供述之真實性益值懷疑,自難單憑其供述即謂陳隆發果有為伊賄選之行為。何況,陳隆發縱使有交付賄款供黃文裕買票之情事,亦係其個人之行為,不得僅因陳隆發係伊弟,即謂伊對此必然知情,甚至係出於伊之授意,而認伊應對此負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蔡天裕及被告均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又上開選舉,黃文裕有為被告向黃天蔭賄選及透過黃天蔭向黃金海賄選,陳明和有為被告透過陳富向陳洪秀玉賄選,黃進丁有為被告向黃丁才賄選,陳麗玲亦有為被告而透過李陳清好向蔡李美英、許李金桃賄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161號、第185號檢察官起訴書(陳明和、陳富部分)、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1號、第1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洪秀玉部分)、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162號、第186號檢察官起訴書(黃進丁部分)、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2號、第1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丁才部分)、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7號、第22號、第120號、第171號檢察官起訴書(陳麗玲、李陳清好部分)、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蔡李美英、許李金桃部分)、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53號、第183號、第190號檢察官起訴書(陳隆發、黃文裕、黃天蔭部分)及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金海部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之弟陳隆發是否有投票行賄之行為?㈡陳隆發、黃文裕、黃天蔭、陳明和、陳富、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等人如有投票行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弟陳隆發是否有投票行賄之行為?⒈本件檢察官因接獲檢舉而發動偵查,於103年11月21日先後
訊問黃天蔭、黃金海、黃文裕,黃天蔭於警詢中供稱:「…黃文裕有拿現金2萬8000元向我戶內有投票權的人…7人賄選,…黃文裕自己拿來給我的。」「(黃文裕是否曾拿錢給你要轉交黃金海?)有。…黃文裕是在他家忠孝路附近下午約5點倒垃圾時他要我轉交給黃金海的,…。」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年選舉有沒有人拿錢跟你買票?)有,是黃文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10月、11月某天晚上6、
7點或7、8點,是他親自拿到我家給我,…總共拿28000元,一票4000元總共7票。另外,在黃文裕拿給我28000元的前一天或後一天下午,我去忠孝路倒垃圾時,黃文裕…對我說:把錢拿給黃金海。有數張千元鈔票,但確切數額多少我不清楚。」(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6號卷㈠第154至16
2頁)黃金海於警詢中供稱「(黃天蔭)有拿現金去拜訪我。要我投給鄉長候選人陳隆進、縣議員候選人洪慈綪、琉球鄉民代表候選人 陳坤 木三人。(黃天蔭拿現金多少錢給你?)新台幣12000元。」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黃天蔭拿多少錢給你?)總共拿12000元給我。…他說鄉長投給陳隆進、縣議員投給一位姓洪的人,鄉民代表要投給 陳坤木 。」(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6號卷㈠第139至147頁)黃文裕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否認有賄選之行為(見10
3年度選他字第126號卷㈠第150至152頁、第199至201頁),惟被羈押後,於103年11月26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
「(你幫縣議員洪慈綪、鄉長陳隆進、鄉民代表陳坤等三人候選人賄選、買票等行為,何人為樁腳?)有二位樁腳,其第一樁腳是鄉長候選人陳隆進之胞弟陳隆發,其陳隆發於10
3年10月底上午大約10時許,○○○鄉○○路龍鳳寺旁(在我居住地附近)遇到我,便跟我說幫忙買票給縣議員洪慈綪、鄉長候選人陳隆進等二人候選人,隔天我們雙方也是約在…龍鳳寺旁,陳隆發親自拿賄選金錢新台幣40000元…叫我告訴拿錢的選民投票給縣議員洪慈綪、鄉長陳隆進等二人候選人。…(第二樁腳)綽號『 阿慶 』(按即 念進慶 )…大約也是103年10月底傍晚18時許,在我家…門口遇到我,便跟我說這次鄉民代表要選給陳坤木,拿賄選金額新台幣12000元給我,說是賄選每票1000元。(陳隆發賄選買票金額4000
0元,你作何處置?)是縣議員候選人洪慈綪每票1000元,鄉長候選人陳隆進每票2000元,我是於103年11月初晚上7-8點,去黃天蔭的家拿賄選金錢拿21000元給黃天蔭,順便叫黃天蔭轉交賄選金額12000元給黃金海。剩下7000元在我身上。…黃天蔭戶內7口投票,黃金海戶內4口投票。(綽號『阿慶』賄選金額12000元,你作何處置?)是鄉民代表陳坤木每票1000元,黃天蔭戶內7口投票7000元,大約103年11月14日早上5-6點,…看到黃 陳阿銀 ,問 黃陳阿銀 戶內
5口後拿賄選金額5000元給她。」(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3至7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記得103年10月底,…陳隆發一個人開一台深色廂型車來,車上沒有其他人。陳隆發在之前遇到我時就約好在這裡要交40000元給我。(其中21000元你已交給黃天蔭,另外的12000元請黃天蔭轉交給黃金海?)正確。…陳隆發有跟我說鄉長2000元,議員1000元,剩下的7000元我本來有去問黃陳阿銀,但是她戶內有五口,也不夠發,所以我就沒有給她了。7000元現在還在我身上,…(綽號『阿慶』其中的7000元交給黃天蔭,5000元交給黃陳阿銀?)是。…黃天蔭部分我是一次交付給他28000元,同時又給他12000元,請他轉交給黃金海,黃金海有說代表沒有要投給陳坤木,所以代表的錢我就沒有給黃金海。」(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85頁)⒉黃文裕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場證稱:「(你與陳隆發認識多久
?)他回到琉球開車載客我就認識他了,已經認識好幾年。…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出海補魚,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海上,所以雖然與他認識,但不是很經常往來,也不是很親密。…沒有仇恨,也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的事情。…(103年10月下旬,陳隆發有無○○○鄉○○路龍鳳寺旁,交給你4萬元現金?)有。(陳隆發為何交付上開4萬元現金給你?)他前一天先拜託我替陳隆進買票,我沒有拒絕,也沒有說答應,但是隔天他就拿4萬元給我,我沒有拒絕,但是有回答我要先問一問他們要不要收。…他說先拿這些錢去,看怎麼樣再跟他聯絡。…他說鄉長一票2000元,縣議員一票1000元。…鄉長是指陳隆進,縣議員是指洪慈綪。(這4萬元你是否轉向黃天蔭買票,共用了2萬1千元?)是的,他家剛好有7票。…(你是否又交付1萬2千元給黃天蔭,請他向黃金海買票?)這1萬2千元是他去問黃金海之後來找我,我才又拿給他去向黃金海買票,買的是黃金海家的4票。(除此之外,你原來預計再向何人買票?)因為只剩下7000元,所以沒有再向任何人買票。…(你應陳隆發之拜託去買票,是基於什麼動機?)純粹是義務幫忙,因為陳隆進在我們村子裡的天南國小服務很久,我與陳隆進熟識。(陳隆發請你買票,除了是替陳隆進買票外,為何也為洪慈綪買票?)不知道。(103年10至11月,你為何與陳隆進以行動電話聯繫非常密切?)主要是他打電話來問候我開刀痊癒的情形,有時候是問 漁獲 的情形,他在天南國小當校長的時候,我兒子就讀天南國小,我當過家長委員。…(你交2萬1千元給黃天蔭時,有無向他說要投票支持何人?)有,有說鄉長要投給陳隆進,縣議員投給洪慈綪。」(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6頁)⒊黃文裕雖係於103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始
改口供稱陳隆發交付4萬元供其買票,惟其所供向黃天蔭、黃金海買票之事實,業據黃天蔭、黃金海證實確有其事,足見黃文裕在被羈押後所供未必不實,被告抗辯:黃文裕供稱陳隆發交付4萬元供其買票,有可能係為獲得交保所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純屬臆測,自無可採。又黃文裕所供陳隆發交付4萬元之地點,始終均為屏東縣○○鄉○○路龍鳳寺旁,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陳隆發交付黃文裕4萬元,供其以鄉長候選人每票2,000元,縣議員候選人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被告及洪慈綪進行賄選,固於向黃天蔭、黃金海買票後,剩餘7,000元,既無法向戶內有5票之黃陳阿銀買票,亦無法再針對戶內有3票者進行買票,惟依黃文裕所供,陳隆發交付賄款時,並未指定買票之對象,並說「先拿這些錢去,看怎麼樣再聯絡」,自難僅因其金額非3,000元之倍數,計算有誤,即謂陳隆發不可能交付黃文裕該4萬元,並進而推論黃文裕供稱陳隆發交付4萬元供其買票,為不實之供述。被告徒以上開理由,即謂黃文裕之供述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稽之 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黃文裕撥打電話予被告共7次,其中通話者3次,每次時間長達37秒至80秒,被告撥打電話予黃文裕共18次(含簡訊1次),其中通話者9次,每次時間少則10秒,最多長達36秒,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可見,黃文裕與被告交情匪淺,苟非確有其事,黃文裕焉有供稱陳隆發交付
4萬元供其買票,以誣陷陳隆發,並株連被告之理?黃文裕供稱陳隆發交付4萬元供其買票一節,堪信非虛,則自應認為陳隆發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至原告蔡天裕雖指稱:陳明和除透過陳富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洪秀玉買票外,另交付陳富4,000元向其買票云云,惟查:陳明和固於103年12月
1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叫陳富去我家…我先拿3票行賄錢共新台幣6000元給陳富,但陳富這6000元都沒還我,所以有可能發出去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65頁)然此並不足據以推論陳明和有向陳富買票或陳富涉有投票受賄之情事,且陳富又否認有此投票受賄之情事(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74頁),原告蔡天裕此部分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陳隆發、黃文裕、黃天蔭、陳明和、陳富、黃進丁、陳麗玲、李陳清好等人如有投票行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或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事人有賄選行為者,所謂「當事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或其他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在內;亦有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所為之賄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
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幾無親自行賄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為某候選人進行之賄選,除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之買票外,通常即係此種分工執行之結果,尤以大規模買票時為然。又在尋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解決民事紛爭之同時,必須認知在訴訟程序中發現過去之真實,僅係一蓋然性之問題,欠缺絕對之確定,對過去事實之絕對確定,如同對未來預知之絕對確定,難以實現。其次,某些論證其結論並非從前提而來,而僅係支持其結論之概然為真而已,此類論證一般屬於歸納而非演繹,類比論證即為常見之歸納論證。
⒊如上所述,被告之弟陳隆發,經由黃文裕向黃天蔭為被告買
票,再間接經由黃天蔭向黃金海為被告買票;陳明和經由陳富向陳洪秀玉為被告買票;黃進丁向黃丁才為被告買票;陳麗玲經由李陳清好向蔡李美英、許李金桃為被告買票。其模式、態樣與前述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而推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之情況相同。又陳明和雖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陳隆進都不知情,是因為我與陳隆進是朋友關係,我自己自發性向陳富買票的,與陳隆進沒有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你的錢從何得來?)一個暗暗的地方,有一個人戴安全帽拿10萬元給我,…在東港,我不知道什麼路。…確實是10萬,我有點。…騎車戴口罩的女人先打電話給我的。她打我的手機號碼給我,說拿10萬元給我,叫我投給1號(按即被告)。是我自己決定要給 和生 (按即陳富)的,剩下的98000元在我這裡,我沒有發出去,現在放在我家。」(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6、7頁)陳明和對於其賄選款項之來源已供述甚明,自難認為其係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黃進丁雖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看現任鄉長蔡天裕講話不算話,所以此4000元是我自己私人拿出來的金錢來幫忙陳隆進,所以和陳隆進沒有關係。…是我自己出的4000元並交付給我弟弟黃丁才,以買2000元茶葉及2000元買鞭炮等陳隆進當選遊街謝票時可放鞭炮。是我自己個人出的錢沒有其他人給我。」(見本院卷㈠第65頁)惟黃丁才已先於警詢中供稱:「(黃進丁拿賄選金4000元給你,有告知為何用途?)黃進丁說人家拜託他拿給我要我選鄉長候選人陳隆進及縣議員候選人洪慈綪。」(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29頁)黃進丁上開供述,乃否認賄選之說詞,復與黃丁才所供不符,自難信其果為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陳麗玲雖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就是要報答陳隆進這十餘年來的幫忙,而且我在目前在民宿工作有領薪水,所以便自行拿了…1萬5,000元給李陳清好,叫她幫鄉長候選人陳隆進及縣議員候選人洪慈綪拉票。我不是他們競選團隊的成員。」(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惟陳麗玲倘係為報答被告而為其買票,應無一併為洪慈綪買票之理,亦難信其確係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陳隆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的工作為何?)開車載客人,去小琉球玩的或者是在地人,…載單趟100元,不是算人頭。我是向民宿的老闆收取費用。(月收入)最少1萬多元,多一點2萬多元。還要扣除油錢,是我自備。
…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我在95、96年間開腦之後身體不好就回到小琉球住。」(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且陳隆進名下除一部其營生使用之廂型車外,並無其它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85、86頁),自難謂其係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此外,本件又無任何跡證足認陳隆發、陳明和、黃進丁、陳麗玲為被告買票係刻意栽贓誣陷。是本件既無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買票之情形,且買票規模不可謂不大,則對比於前述候選人推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之模式與態樣,上開買票出於被告之授意或默許之可能性極高,已達高度之蓋然性,足以令人信為確係如此。從而,本件即應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