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7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