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峰
王淵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淵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均無前科,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2人為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恣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謝銘峰為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之人,被告王淵正僅係謝銘峰友人陪同前往談判債務還款事宜,兩人犯行情節略有輕重不同,並均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