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方瀚平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方文毅 聲請人 方黃月雲 相對人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新全字第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新全字第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書、103年度新小字第154號民事小額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新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月23日南院崑103司執如字第12430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含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全字第11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24305號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3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收取完畢,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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