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乙案,業蒙鈞院97年度訴字6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175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所支出費用共計52,365元。爰檢具相關訴訟費用單據如後所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17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訴訟費用計算書99年度聲字第37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98年1月6日複丈費及│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建物測量費、地籍圖謄本費│││├─────────────┼───────────┼─────────────┤│第一審98年5月11日裁判第一│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審複丈量費、地籍圖謄本費│││├─────────────┼───────────┼─────────────┤│合計│52,365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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