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琪祐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琪祐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被告所提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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