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林粟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 林孟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7日(星期六)16時36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9公里高架路段(路肩開放通時間為17時至19時)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11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年1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委由訴外人林○隆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1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18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9月7日16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9km時,因行駛路肩,被民眾錄影檢舉,致遭裁決應處4,000元罰鍰。
2、因為該處路肩在當天17:00-19:00為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裁決處已經確認無誤),而民眾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違規時間為16:36,民眾的行車紀錄器通常是不準的,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當成違規的證據,原告要聲明當天行駛路肩的時間是在17:00-19:00之間,並無違規!
3、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原告於108年9月7日16時3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9公里處行駛於路肩,惟該時段未開放路肩通行,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2、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交通第一大隊於108年12月30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7924號函函復本處之內容,國道1號高架北向五股轉接到與五楊高架匯流處至環北路段,開放路肩路段為高架北向29.95公里至26.32公里路段,開放路段之時段為週一至週四每日7時至10時,週五、六、日每日17時至19時,本件原告行駛該路段時間依據舉發單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觀,其行駛路肩之時間為10
8年9月7日16時36分,並非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原告雖謂:「…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時間通常是不準的,在法律上不可作為違規之證據…」云云,然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處已就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內容明顯、連續不間斷地顯示案發當下之時間,無剪接或造假之可能,原告謂本處提供之影像紀錄可能有時間上未校準之缺失,自應提供相對應之證據證明其所述論點,原告僅憑其印象無其他證據即認其無於系爭時點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要非可採,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3、又原告於違規申訴書中所提供之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判決,系爭判決之爭點在於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是否可作為檢舉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之依據,與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點並不相同;且本件舉發機關已於109年3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檢附檢舉人明細,該明細中之日期為108年9月12日,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係於非開放路肩通行時間行駛路肩,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5頁、第76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
11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質疑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係於非開放路肩通行時間行駛路肩,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北向28.9公里路段),又依該畫面所示,其行駛該路段路肩之時間係108年9月7日(星期六)16時36分,然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載,當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北上29K+950~26K+320開放路肩時段為「17:00-19:00」,則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路肩時,並非處於路肩開放通行之時段,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憑,又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曾著有判例,此前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檢舉違規
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雖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有疑義,但其並未指出實際行駛時間為何,僅空言係在17時至19時之路肩開放通行時段,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