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JX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嘉義市○○路○○○號2樓1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街及中興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為有罪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駕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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