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6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蒨儀書記官楊國色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某超商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8月31日某時許,甲○○在上揭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至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嗣後且接受警詢偵查,願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並配合辦案供出上游,於同日15時20分許,甲○○與 陳惠珠 約定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之台化公司旁大排水溝道路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由警當場前往逮捕陳惠珠,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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