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纜剪貳支、鋼絲剪壹支及腳踏釘拾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支、鋼絲剪1支及腳踏釘15支,前往嘉義縣○○鄉○○村○○段(電桿編號民林33A至34A),利用上開腳踏釘攀爬電桿,並執電纜剪及鋼絲剪剪斷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26.1公尺得手,旋於同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剪2支、鋼絲剪1支及腳踏釘15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運處民雄服務所職員 陳聰民 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竊盜現場暨贓物、工具等照片18張。
㈤扣案電纜剪2支、鋼絲剪1支及腳踏釘15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電纜剪2支、鋼絲剪1支及腳踏釘15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工具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換言之,上開電業法規定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等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本件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行竊財物以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致生民生用電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纜剪2支、鋼絲剪1支及腳踏釘15支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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