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泰翔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網
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偵卷第40-41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無法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