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岑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告 葉怡芳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盈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盈岑與 陳映 瑱係朋友,於民國99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二人同聚在位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216號包廂內喝酒、聊天,葉怡芳與 蔡旻志 、 蔡瑞祥 、 黃修諄 隨後抵達該包廂一同飲酒、聊天,因陳盈岑懷疑陳映瑱與蔡旻志有曖昧,而向葉怡芳指稱陳映瑱阻檔陳盈岑到葉怡芳店內上班乙事,葉怡芳因此心生不滿,竟(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壺敲打陳映瑱頭部,且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不脫光衣服就要繼續打」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恐嚇陳映瑱,喝令陳映瑱脫衣服跳舞並摸下體作出自慰之動作,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陳映瑱依令為上開無義務之事,葉怡芳並要求陳盈岑以手機拍攝陳映瑱跳舞畫面。(二)葉怡芳又與陳盈岑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葉怡芳以手腳毆打陳映瑱、而陳盈岑持酒杯砸陳映瑱身體,致陳映瑱因而受有肘之表淺磨損、臉之表淺磨損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並同時以「打死妳」等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恐嚇陳映瑱,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葉怡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經陳映瑱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三)葉怡芳復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陳映瑱下跪,並拉扯陳映瑱頭髮及以打火機燒陳映瑱之頭髮,強使陳映瑱屈從下跪。旋持要求蔡旻志向櫃檯借剪刀(蔡旻志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與陳盈岑共同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陳映瑱留在原地,供渠等持剪刀剪頭髮,以此脅迫之方法,使陳映瑱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被告陳盈岑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四、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強制罪部分,願認罪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含被告葉怡芳已給付賠償金約新臺幣十二、三萬元完畢、被告陳盈岑給付新臺幣五萬元完畢),各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其求刑範圍,各諭知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