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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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晉嘉(原名江翰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
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16日│100年9月21日起至100│100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年11月6日止│├─┬──┼───────────┼───────────┼───────────┤││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155號│100年度偵字第29534、│100年度偵字第29534、│││││31554、33432號及101│31554、33432號及101││查│││年度偵字第1128、2257、│年度偵字第1128、2257、│││││3178、6379、9990號│3178、6379、99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01年度簡字第213、││事│││214號│214號││實├──┼───────────┼───────────┼───────────┤│審│判決│100年11月25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01年度簡字第213、││判│││214號│214號││決├──┼───────────┼───────────┼───────────┤││確定│101年1月4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1日起至100│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7日│││年11月6日止│││├─┬──┼───────────┼───────────┼───────────┤││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534、│100年度偵字第29534、│100年度偵字第29534、││││31554、33432號及101│31554、33432號及101│31554、33432號及101││查││年度偵字第1128、2257、│年度偵字第1128、2257、│年度偵字第1128、2257、││││3178、6379、9990號│3178、6379、9990號│3178、6379、99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01年度簡字第213、│101年度簡字第213、││事││214號│214號│214號││實├──┼───────────┼───────────┼───────────┤│審│判決│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01年度簡字第213、│101年度簡字第213、││判││214號│214號│214號││決├──┼───────────┼───────────┼───────────┤││確定│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