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李威漢 相對人 李寶村 關係人 李宜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寶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威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寶村之監護人。
指定李宜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威漢係相對人李寶村長子、關係人李宜真則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因腦血管病變,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李威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另指定關係人李宜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回應;詢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則嚎啕不語:另據關係人聲請人在場表示,父親中風後就沒有說過話,寫字的部分正在訓練,他狀況時好時壞,會點頭跟搖手等語;復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宜真在場表示如本件達到監護宣告程度,願意受監護宣告。並經關係人李宜真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除在場表示:初步判定符合輔助宣告程度,再會同心裡師作評估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⒈身體檢查: 李員 由兒子女兒陪同入診間,外觀尚整潔,需坐輪椅,會不停流口水,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⒉精神狀態:李員意識清楚,但因失語無法與外界溝通,情緒會有哭泣及失控情形,無法有語言表現,無法評估定向感。思考部分及知覺方面均無法評估。鑑定過程中發現,李員能有眼神接觸,且流口水時能主動以毛巾擦拭,家屬表示李員偶爾能以點頭或搖手表達自己的意願,亦能以手指出並選擇自己想要的食物。⒊心理測驗:李員於103年6月6日於本院實施心理衡鑑,其執行功能評估幾乎完全無法執行,行為評量系統每一項皆為落於非常低之範圍。⒋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李員之認知功能已經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李員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3年8月4日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3月26日以桃姚字第10314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尚未領有身障手冊,現因腦中
風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中,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腦中風前皆自行處理個人事務與掌管家中財務,然於相對人生病後,家中陸續接到通訊業者相關通知,聲請人才知悉相對人名下持有二十五支手機門號,每月手機通訊費用就要兩萬元,現因相對人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加上聲請人與關係人經濟能力無法額外負擔手機費用,故欲提出本案之聲請,以後續協助相對人向通訊業者提出解約事宜。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為屏東人,高中畢業,與配偶結婚後,育
有一女一子(即分別為本案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因較偏信算命,故於算命後聽從「相對人不要留在家鄉、要外出打拼」之建議,相對人即搬遷至北部居住,任職於鐵路局,為台鐵七堵站之站務人員,負擔家中經濟生活;配偶為家庭主婦,在家中從事家庭代工,約於15、16年前罹患中風(右側偏癱、語言障礙、使用尿布)至今,受居家式照顧,於他人協助下可自理部份日常生活起居,原一家四口同住,但相對人現因腦中風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中。
⒉疾病史:相對人有高血壓慢性疾病,102年12月20日因腦血
管栓塞而於工作中昏倒,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現生命徵象穩定,並已返回桃園醫療體系住院復健中。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身體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和異味
,使用鼻胃管,右側偏癱,意識清醒,眼睛可注視與聚焦,但無自主坐起、站立與行走之能力,需他人攙扶或使用輪椅輔助,無言語表現,可以點頭、搖頭、揮手來回應封閉式問句,訪視當天,相對人正確以點頭來回應自己姓名為李寶村、聲請人為其兒子,但訪員詢問「訪員是否為其女兒」,相對人點頭,經再次確認,相對人再點頭後又搖頭,訪員以封閉問句向相對人詢問其家中居住之鄉鎮為何,相對人聽及此問題即放聲大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聽及「家」的問題時較有感觸。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之能力,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布,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於103年3月4日起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復健科,居三人病房,病床位置靠窗,採光佳,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平日固定接受語言、物理、職能等復健治療,生活作息固定。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
⑴相對人原與配偶、子女同住,並為罹患中風多年的配偶之主
要照顧者、負責處理配偶之事務並負擔相關生活開銷,然於相對人中風後,聲請人與關係人才開始接手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之相關事務與受照顧事宜,兩人經討論後,決議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費用支付與安排復健治療及受照顧等事宜、關係人則負責相對人配偶之相關事務與照顧開銷。
⑵相對人現住院治療中,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聘請一名看
護來照顧相對人,照護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其他時間則由聲請人接手親自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月照顧費用平均共約5萬元(住院費用每月約1萬元,每日聘請看護費用共1,500元,及其他日用品、尿布等),而相對人因於工作中昏倒,目前為公傷假期間,每月仍可領有基本薪資38,000元,故聲請人先將相對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支付家中每月房租8,000元與水電開銷約1,000元,剩餘之薪資收入再用以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另有向勞保局所請領傷病給付(給付薪資之3分之1至2分之1)補貼,剩餘之開銷再由聲請人負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過去自理
個人事務和財務,所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並不完全了解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但據所知,相對人過去每月固定底薪為38,000元,其他加班費或相關津貼另計,有時每月最高薪資收入可至6萬元,因相對人獨自負擔家中開銷,有經濟壓力,而曾向親友支借,近期,則有朋友出面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此部份則由聲請人代為清償,另曾聽聞相對人因遭友人設計而不得以才向銀行貸款來償還債務,故相對人名下應無存款,在外是否尚有借貸負債及相關欠款金額則不得而知,另於屏東與手足共同持有一筆農地與一筆建地。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5,000元,
現除個人生活費外,還需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有經濟壓力。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現於住院階段,未來是否返家受居家式照
顧,則需視相對人復健恢復程度而定,本次訪談聲請人與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之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聲請人、關係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同住,住所為每月以8,000元承租而來。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工作外時間,需至醫院陪伴照顧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未婚。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約17歲時即開始外出工作,過去多半
從事餐飲服務業,也曾自己擺攤作生意,但皆因工作時間長,致身體健康欠佳,故於102年7月22日起轉換工作跑道,從事路邊停車巡管收費人員迄今,每周工作天數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班時間則視該路段收費停車時間而定,平均為早上八點至下午六點。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目前名下約有10萬元存款,登記有機
車一台,因過去曾將個人身分證件借予朋友買車,最後因友人無力償還而使聲請人背負債務,現每月遭銀行強制扣款(薪資之3分之1),另聲請人自己有購買一台二手車,但登記於關係人名下,至105年8月以前,每月車貸需償還8,80
0元。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就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狀況皆
能詳加說明。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見相對人哭泣,則摸摸相對人的頭加以安撫。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曾與相對人同
住、共同生活多年,自相對人生病後,聲請人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處理相對人住院治療、受照顧事宜與相關個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照顧開銷,因家庭人口單純,相對人配偶亦為中風患者,部份日常生活事務仍需他人協助,且經與關係人討論後約定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故才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
至23,000元,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及相對人配偶所需之照顧費用(伙食、尿布)。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工作外時間,則需負責相對人配偶之相關照顧與協助。
⑷婚姻狀況:未婚。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現於八德某工廠從事嬰兒用品包裝之技術
人員,每週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班時間為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
⒋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簡單表示個人目前名下存款約有1萬
元,登記有汽車一部、尚有車貸,但實際使用者與償還車貸者為聲請人,除此外,無其他資產與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向相對人揮揮手,
相對人也揮手回應,除此外,兩人無其他肢體或言語互動。關係人自述,每兩、三天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一次,並從家裡帶換洗衣物讓相對人替換使用。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雖
相對人之照顧主要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及安排,但如有需要關係人仍會從旁協助之,且因家庭人口單純,加上其他親屬居住距離遠,無法立即提供適當之協助,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李威漢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李
宜真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現於住院復健治療階段,另有聘請一名看護12小時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李威漢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並統籌管理運用相對人每月領有之基本薪資來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不足處再由李威漢先生負擔之。經訪視李威漢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宜真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案之聲請人李威漢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李宜真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現於住院復健治療階段,另有聘請一名看護12小時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李威漢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並統籌管理運用相對人每月領有之基本薪資來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不足處再由李威漢先生負擔之。經訪視李威漢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宜真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威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李宜真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李宜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宜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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