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陳奕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被告 楊祐誠 即 蔡燦成 被告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以下簡稱被告楊祐誠)任職於被告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開發部經理,同時負責土地仲介買賣及代為收取轉交價金等事宜期間,於民國103年2月底至3月初期間某日,受原告所託出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東明段841-1地號及877-1地號之3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3月10日將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63,30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 黃河鑫 ,並收受其所開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31,600元、531,700元)作為價金之支付後,於103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兌現所得金額共計106萬3,300元現金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原告,並隱瞞上開土地業已出售之事實。㈡於103年4月9日將上開東明段841-1地號土地,以193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受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支票1紙(票號為A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97,8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72,200元、56萬元、40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後,分別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7月3日,將兌現所得金額共計193萬元現金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原告,並隱瞞上開土地業已出售之事實。嗣經原告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然被告楊祐誠所為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2,993,3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為被告楊祐誠之僱用人,竟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任令被告楊祐誠於執行其公司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3,3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祐誠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其上開侵占事實而造成售地款2,993,300元之損失,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另稱:原告當初係委託伊個人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委託被告公司出售,即係業界所稱之私件,此從與買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全無被告公司之名義,而係由伊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即可得知,是被告公司先前就系爭買賣並不知情,亦未獲得任何佣金,此亦為原告當時所明知,且被告公司係自己買受公設地後,再轉賣給其他建設公司,與一般不動產仲介公司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於新竹地區係專營公設地買賣,係自己作為買家,買下公設地後再轉售予建設公司,並未從事公設地之仲介與代銷之業務服務,是被告楊祐誠系爭仲介土地買賣之行為,顯非被告公司之業務行為。且由被告楊祐誠於本件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偵查及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就系爭土地之銷售係跑單幫、「私接」案件,且原告係私下委託被告楊祐誠個人銷售系爭土地,而非委託被告公司,此亦為原告委託當時所已明知,而原告應係為省下代銷或仲介費用始如此,是被告楊祐誠之銷售行為即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全然無關,此從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受任人欄位固為空白,但欄位名稱「先生/女士」、「身分證統一號碼」等,均是「個人事項」,非屬「公司事項」,亦足佐證。又原證一之名片,業經被告楊祐誠於審理時具體描述係於101或102年認識原告時即已交付,尚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件乃被告楊祐誠個人受原告請託銷售系爭土地,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亦與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毫無關聯,顯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然原告明知被告楊祐誠是跑單幫、私接案件,仍選擇委託被告楊祐誠銷售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楊祐誠「個人風險」早有預見,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爰請求免除被告公司全部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於103年本件事發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
㈡、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於103年3月12日及18日,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出售價金共1,063,300元,並於103年3月11日、
4月21日、5月5日、7月3日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出售價金193萬元,合計共侵占原告之款項2,993,300元,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並因上開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祐誠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祐誠有為上揭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2,993,3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為被告楊祐誠所不爭執,而被告楊祐誠所涉刑法上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祐誠給付2,993,3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公司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祐誠於本件事發當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楊祐誠之上開行為,被告公司應否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⑵如被告公司要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免除或減輕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受雇人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2、原告固以被告楊祐誠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職務,負責「土地開發、容積規劃、公設地買賣」等業務,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亦包括不動產買賣業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且被告楊祐誠叫其簽立授權書,並表示會將該授權書帶回被告公司處理等情為據,並提出被告楊祐誠交付之名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1頁、第58頁),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陳稱:原告本件係委託被告楊祐誠個人,並非委託被告公司銷售,被告楊祐誠所為非屬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楊祐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表示:就原告系爭土地之仲
介,係其個人所接之「私件」,原告係委託其個人銷售,並非委託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大晟公司當時並不知情,且原告一開始委託其銷售時,即知道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係委託其個人做私件,因倘原告係委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要分利潤,且跟買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會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或由被告公司擔任見證人,然本件之買賣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名義,被告公司亦未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獲有仲介佣金,可見原告係委託其個人銷售,且其亦未向原告表示會帶授權書回被告公司處理,因原告係授權其個人出售土地,非授權被告公司;況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公設地即道路用地之買賣,係由該公司自行買受後,再轉賣予建設公司獲利,並非單純仲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已明確表示原告本件係委託被告楊祐誠個人仲介銷售,非委託被告公司,此情亦為原告委託銷售時所知悉乙節,核亦與被告楊祐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原告授權其幫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均未提及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見卷附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76至78頁),及系爭東明段84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其簽約名義人除買賣雙方外,其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乃係被告楊祐誠個人,全無被告公司名義等情相符(該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附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
61、62頁)。且被告楊祐誠就原告當時係委託其個人,非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之緣由,已加以具體、詳細地陳述如上,應非臨訟所編造,參以如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對被告楊祐誠應無何不利,衡情,被告楊祐誠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偏袒被告公司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楊祐誠任職於仲
介公司,於103年初,被告楊祐誠主動表示可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建設公司,其乃委託被告楊祐誠辦理出售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楊祐誠,因其與被告楊祐誠係舊識,乃未簽訂書面委託契約等情(見卷附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56、57頁)。是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上開告訴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委託被告楊祐誠個人銷售,且因其與被告楊祐誠係舊識,乃未訂立書面委託契約書,否則,倘原告當時係欲透由被告楊祐誠而委託被告公司銷售,以一般之不動產交易實務常態,縱使原告與被告楊祐誠認識,原告亦應會知悉並要求與被告公司簽訂書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又何以會僅因與被告楊祐誠係舊識,即未訂立書面委託契約書,亦顯與常情有違。又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其在提起刑案告訴前,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楊祐誠之通聯譯文,被告楊祐誠即曾對原告稱「嗯啊,他因為,你的東西齁,之前因為什麼自己跑單幫啦,那…離開公司自己跑單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表明自己「已經離開公司」、屬「跑單幫」性質,且綜觀全部對話內容,雙方亦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大晟公司之事。準此,益徵被告楊祐誠當時對於其係私接原告之委託銷售案件,並無隱瞞,且應為原告所明知。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委託被告楊祐誠銷售土地時,應被告楊祐誠之要求,於103年間簽立交付予被告楊祐誠之該份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其內所載授權處理之對象,亦未記載係被告公司,而係空白等情,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當時純係委託被告楊祐誠個人銷售,並非委託被告公司,且為原告當時所明知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楊祐誠要其簽立授權書時,有表示會帶回被告公司處理乙節,既為被告楊祐誠所否認,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足認本件原告當時因已認識被告被告楊祐誠,知
悉其在被告公司任職,具有仲介、銷售土地之管道及專業,乃委託被告楊祐誠個人為其銷售系爭土地,並非委託被告公司為之,卻因被告楊祐誠個人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而受到上開之損害。是核諸被告楊祐誠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純屬被告楊祐誠個人之侵占行為,且與執行職務無關,縱使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公設用地及道路用地之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亦難認被告楊祐誠上開之行為,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及職務行為,有任何之關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不符,被告公司自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又被告公司既無賠償之責,則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法其得免除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祐誠即蔡燦成給付其2,99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