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黃錦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楊舒婷 律師被上訴人 邱子晏
張功奇 張堂毅 陳星潔 (原名 陳星羽 )
林洛安 陳珮瑜 葉彩娥 江允竑 (原名 江承晏 )
張金素 陳澄玄 符仕育 曹盛翔 梁啟聖 羅福源 莊茂霖 陳淑燕 鄭惠馨
陳建宇 黃敬哲 陳彥丞 紀惠綺 楊丞屹 張芸瑜 陳子俊 許思為
洪可潔 陳香妘 賈翔傑 黎桂連 袁凱昌 陳姿尹 錢右強 吳雯婷
鄭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受讓其女 黃舒婷 於103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104年4月9日陸續交付訴外人 趙國志 (黃舒婷前男友)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共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債權。綜據黃舒婷之證述、趙國志、被上訴人陳子俊於本件及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陳述、上訴人與趙國志之對話錄音譯文、黃舒婷之AGL證書及網頁查詢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可認趙國志係自行上網操作、開立帳戶及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之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陳子俊為集團核心人員,及其餘被上訴人分工招攬下線,在臺灣地區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手法,藉由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遊說不特定人投資馬勝基金,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未證明黃舒婷交付趙國志之投資款,有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其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5號),上訴人受讓黃舒婷之投資債權所受損失,難認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以馬勝集團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等行為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子俊就投資款入單一個單位會有一組電子帳號,上訴人的投資款應該有進馬勝集團等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77頁),係馬勝集團帳號之運作模式及其推測,並未自認其有收受趙國志交付黃舒婷之投資款,上訴人謂原審認定事實違反陳子俊自認之效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