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 張沁怡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4,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172萬4,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127元(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