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陳錦 登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陳錦輪
陳錦麟 陳錦淡 陳清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告 羅援 (即 羅素 慈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興 陳德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明 被告 陳錦嵩
陳素姜 陳吳 阿梅 (即 陳錦榕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延銓 (即陳錦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 雅(即陳錦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親 (即陳錦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 甄(即 陳威村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婷 (即陳威村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羅援應 就其被繼承人 羅素慈 所遺坐落 彰化縣 ○○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旱 、面積208.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100分之423;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以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均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 陳錦登 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陳錦淡、羅援及陳 吳阿梅 、陳延銓、 陳佑雅 、陳燕親、陳 瑩甄 、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56.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61.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6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吳阿梅 、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 陳瑩甄 、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 有;編號丁1部分面積60.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1部分面積53.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己1部分面積116.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102.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錦淡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嵩、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08.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庚(E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07.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錦嵩、陳錦麟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清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羅援、羅錦興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6.7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1.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7.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6.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羅錦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即F1部分1.39平方公尺、F2部分
0.46平方公尺、S1部分1.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取得;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羅錦興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錦嵩、陳素姜、羅援、陳德欽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字1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德欽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姜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素姜、陳德欽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錦嵩、陳錦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具狀追加陳錦嵩、陳素姜為被告,原告就起訴時所漏載之共有人陳錦嵩、陳素姜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瑩甄、陳宜婷、陳錦輪、陳錦麟、陳錦淡、羅錦興、陳錦嵩、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208.26平方公尺土地,③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⑤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錦登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鐘世宏 ,羅素慈之前手 羅秉榮 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羅援,另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為前開④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羅援應就其被繼承人羅素慈所遺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5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08.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③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100分之423;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⑤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陳錦淡、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56.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61.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6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1部分面積60.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1部分面積53.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己1部分面積116.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
102.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錦淡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嵩、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⑶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08.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庚(E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07.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錦嵩、陳錦麟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清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⑷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羅援、羅錦興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6.7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8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1.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7.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6.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羅錦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即F1部分1.39平方公尺、F2部分
0.46平方公尺、S1部分1.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取得;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羅錦興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⑸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錦嵩、陳素姜、羅援、陳德欽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字1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德欽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姜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素姜、陳德欽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錦嵩、陳錦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⑹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榕、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
㈡系 爭永泰 段第491、492、495地號,以及系爭港新段第462
、469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
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陳錦麟、陳錦嵩、陳清戊、羅援共有,然陳錦登、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羅素慈、陳錦麟、陳錦嵩已在該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而分割方案之考量以維持現狀、不拆除建物為原則,故依現況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均分割予建物所有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北方為一狹長土地(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壬部分土地),該土地利用困難,原告原主張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清戊及羅素慈對此有意見,以書狀表示該部分已遭原告陳錦登及被告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之父親售出,惟此僅傳聞,因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仍顯示為共有人所有。然為使分割順利進行,原告陳錦登及被告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願意承受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故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壬部分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及被告陳錦輪、陳錦榕之承受人及陳錦淡共有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己1部分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取得,其等願意就編號己1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共有比例其二人之持份均為1/6,故比例為1:1。共有人陳清戊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之間以金錢補償之。
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
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榕之承受人、陳錦麟、陳錦嵩、陳清戊、羅援共有,然此土地上已由陳錦麟、陳錦嵩、羅素慈蓋有建物,故分割方案之考量以維持現狀、不拆除建物為原則,故編號庚部分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辛部分土地,因被告陳錦嵩、陳錦麟二人持份相同願維持共有關係,故由其二人共有取得,共有比例為1:1。共有人間則以金錢補償之。
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
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麟、陳清戊、陳錦淡、羅援及羅錦興共有,然此土地上已由陳錦登、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羅素慈及羅錦興蓋滿建物,故分割方法考量以維持現狀、不拆除建物為原則,故依現況為分割。而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陳清戊,以及分割後土地少於其持份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案所示
。分割方案之考量以維持現狀、不拆除建物為原則,惟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德欽所有,故該部分土地由其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一建物,該建物為被告陳清戊所有,然其於此地號土地上並無持份,因其於本件起訴前將其應有部份移轉予被告陳德欽,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素姜取得,此應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而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係改採變價分割,以避免金錢補償之問題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德欽陳稱:我同意分割,但是希望原物分割。同意
原告新的分割方案。只要依照房子的坐落位置來分割就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清戊陳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是沒有分配位置
,是均用補償方式。只要鑑價合理,都可以接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伊沒有使用過,但將來分割之後增值稅部分要伊分擔,此種情形顯不公平;另擔心日後應該要提出補償金的人是否會照規定來履行。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最近稅捐機關有要徵收系爭永泰段第491、492地號土地的增值稅。伊願意放棄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上伊所有之建物。因為伊沒有分得土地,而是受金錢補償,不確定其他人是否同意,希望應付補償金之人能將補償金提存。希望能盡快判決等語。
㈢被告陳素姜陳稱:雖然○○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陳清
戊建物的問題已經解決了,但鑑價的金額太高,伊無法購買,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羅援陳稱: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依土地持分計算
,伊跟被告羅錦興分配到的不足應有持分,不了解為何被告羅錦興還要提出40多萬元來補償他人,被告羅錦興也沒有能力再去支付。羅素慈過世後,張 羅素玉 、 羅素華 、羅錦興有去拋棄繼承。希望按現狀分配就可以,為何還要提如此高的補償金給他人做補償等語。
㈤被告陳錦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
有收到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我的部分同意分割方案等語。㈥被告陳吳阿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了,是辦理公同共有。陳錦榕賣給陳錦淡的部分,都沒有辦理,也不知道如何辦理。只要依照房子的位置來做分配就可以,希望能夠建物與土地相配合,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㈦被告陳錦輪、陳錦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
場略謂:建物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分割土地的情形,以致於分配的土地與建物無法配合,希望能夠建物與土地相配合等語。
㈧被告陳錦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我沒有打算要購買;如果是變價分割則可以接受等語。
㈨被告陳瑩甄、陳宜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略謂:願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陳錦榕之財產等語。
㈩被告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同意書略謂: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被告羅錦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羅素慈過世後, 張羅素玉 、羅素華、羅錦興業已拋棄繼承一節,亦有被告羅援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可憑,堪認被告羅援為羅素慈之承受訴訟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迄羅援辦理繼承羅素慈之登記,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使用現狀之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100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憑。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此筆土地上已有共有人之七棟建物存在,因當事人要求保留建物,如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保留建物,並配合建物使用人現狀而為分割,故編號甲1部分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1部分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1部分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1部分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1部分由被告羅援取得(因製作方案時,羅素慈尚未過世,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羅素慈已過時,由羅援一人繼承,故分配予羅援);編號己1部分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剩餘之空地即編號壬部分,至於剩餘之空地,因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故由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錦淡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等人仍為公同共有)。又因共有人陳清戊未受分配土地,且其餘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 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嵩、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此筆土地上已有共有人之四棟建物存在,因當事人要求保留建物,如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保留羅錦興、羅援、陳錦麟、陳錦嵩之建物,故編號庚(E1)部分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辛部分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因其餘共有人有未受分配土地之情形,且上開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示,因此被告陳錦嵩、陳錦麟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清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①此筆土地上已有共有人之六棟建物存在(其中陳錦麟
、陳錦嵩一棟分別占用F1、F2兩處位置),因當事人要求保留建物,如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保留建物,並配合建物使用人現狀而為分割,故編號編號甲部分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部分由被告羅援、羅錦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由被告陳錦麟取得。又因共有人陳清戊未受分配土地,且其餘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四所示,因此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羅錦興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②被繼承人羅素慈前曾表示,其與羅錦興二人何以就○
○段○000地號土地分得面積少於持分,卻必須提出12萬、43萬多元補償他人一節,經本院再次函詢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後,該所函覆略謂:「查當事人羅素慈、羅錦興取得○○段000地號分割方案中編號戊之土地,編號戊土地面積為86.10平方公尺,按兩人持分比例推算(羅素慈423/1923、羅錦興1500/1923),羅素慈取得分配面積約為18.94平方公尺(其持分面積為13.13平方公尺),而羅錦興取得分配面積約為67.16平方公尺(其持分面積為46.57平方公尺)。由此可見羅素慈及羅錦興兩人取得之分配面積接高於持分面積,且其取得土地位置及地形等條件皆與同地號之他共有人相近,則等同於超過持分面積之土地須向同地號之他共有人購買,故兩人皆需支付補償金額無誤。」等語,有該所102年3月7日華估字第81205-A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羅素慈生前所為上開質疑,於此已可獲得釋疑。
③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①此筆土地上分布有七部分之建物存在(含磚造建物5
部分、鐵架造建物2部分),因當事人要求保留建物,如以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保留陳德欽、陳素姜之建物,且被告陳清戊於此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其已表明願意放棄此筆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等語,故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德欽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素姜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因共有人陳錦登、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未受分配土地,且前揭分割土地之共有人分配得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五所示,因此被告陳素姜、陳德欽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錦嵩、陳錦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②被告陳素姜雖稱其分得土地需補償他人之金額過高等
語,經本院再次函詢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後,該所函覆略謂:「…其中陳素姜於港新段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3,持分面積為92.40平方公尺,而分割方案中陳素姜分配面積為248.00平方公尺,其取得面積高於持分面積155.60平方公尺(約47.07坪),等同於陳素姜須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155.60平方公尺,故需支付補償金額新台幣3,092,736元。另核算其單價(3,092,736元/155.60平方公尺)約為每平方公尺19,876元(每坪約65,706元),對照本案評估○○段00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平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0,505元(每坪約67,785元),其取得單價略低於評估單價原因在於陳素姜分配土地位置、地形等條件略差,基於上述理由可見該補償金額屬於合理範圍。」等語,有該所102年3月7日華估字第81205-A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鑑價結果已考慮被告陳素姜分配得土地之位置及地形較差,而以略低於該土地平均價值作為補償基準。
③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⑸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等語,而被告陳錦嵩表示可以接受變價分割等語,此筆土地上僅有4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及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其餘446平方公尺均為空地,為避免土地細分影響價值,故本院認此筆土地以變價分割,不失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該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上開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羅援、鐘世宏,以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告知訴訟,經本院對羅援、鐘世宏、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告知訴訟,羅援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當事人,鐘世宏、永靖鄉農會則未參加訴訟,自屬合於上開要件,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港新段462、469地號土地│├─┬────┬───────────────────────────────────────┬────────┤│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港新段469地號││├─┼────┼───────┼───────┼───────┼───────┼───────┼────────┤│1│陳錦登│3000分之257│3000分之257│14100分之951│3000分之257│3000分之257│100分之8│├─┼────┼───────┼───────┼───────┼───────┼───────┼────────┤│2│陳錦輪│3000分之257│3000分之257│14100分之951│3000分之257│3000分之257│100分之8│├─┼────┼───────┼───────┼───────┼───────┼───────┼────────┤│3│已故陳錦│3000分之372│3000分之372│14100分之1375│3000分之372│3000分之372│連帶負擔│││榕之繼承││││││100分之11│││人:│││││││││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公同共│││││││││有)│││││││├─┼────┼───────┼───────┼───────┼───────┼───────┼────────┤│4│陳錦麟│6分之1│6分之1│141分之37│15分之1│6分之1│100分之16│├─┼────┼───────┼───────┼───────┼───────┼───────┼────────┤│5│陳清戊│3分之1│3分之1│141分之37│無│3分之1│100分之17│├─┼────┼───────┼───────┼───────┼───────┼───────┼────────┤│6│陳錦嵩│6分之1│6分之1│無│15分之1│6分之1│100分之6│├─┼────┼───────┼───────┼───────┼───────┼───────┼────────┤│7│已故羅素│3000分之114│3000分之114│14100分之423│3000分之114│3000分之114│100分之6│││慈之繼承│││││││││人:│││││││││羅援│││││││├─┼────┼───────┼───────┼───────┼───────┼───────┼────────┤│8│羅錦興│無│無│141分之15│無│無│100分之4│├─┼────┼───────┼───────┼───────┼───────┼───────┼────────┤│9│陳錦淡│無│無│141分之15│無│無│100分之4│├─┼────┼───────┼───────┼───────┼───────┼───────┼────────┤│10│陳素姜│無│無│無│15分之3│無│100分之7│├─┼────┼───────┼───────┼───────┼───────┼───────┼────────┤│11│陳德欽│無│無│無│3分之1│無│100分之13│└─┴────┴───────┴───────┴───────┴───────┴───────┴────────┘附表二:
┌─────────────────────────────────────────────────┐│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陳錦登│陳錦輪│已故陳錦榕之繼│陳錦淡│已故羅素慈之│合計│││(+470,157)│(+540,557)│承人:陳吳阿梅│(+692,743)│繼承人:羅援││││││、陳延銓、陳佑││(+393,451)││││││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475,105)││││├───────┼──────┼──────┼───────┼──────┼──────┼─────┤│陳錦嵩│56,361│64,801│56,954│83,044│47,166│308,326││(-308,326)│││││││├───────┼──────┼──────┼───────┼──────┼──────┼─────┤│陳錦麟│56,361│64,801│56,954│83,044│47,166│308,326││(-308,326)│││││││├───────┼──────┼──────┼───────┼──────┼──────┼─────┤│陳清戊│357,435│410,955│361,197│526,655│299,119│1,955,361││(-1,955,361)│││││││├───────┼──────┼──────┼───────┼──────┼──────┼─────┤│合計│470,157│540,557│475,105│692,743│393,451│2,572,013│├───────┴──────┴──────┴───────┴──────┴──────┴─────┤│備註: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嵩、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附表三:
┌────────────────────────────────────────────────┐│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陳錦登│陳錦輪│已故陳錦榕之繼│已故羅素慈之│陳清戊│合計│││(-231,671)│(-231,671)│承人:陳吳阿梅│繼承人:羅援│(-901,444)││││││、陳延銓、陳佑│(-98,506)│││││││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335,337)││││├──────┼──────┼──────┼───────┼──────┼──────┼─────┤│陳錦嵩│115,836│115,836│167,669│49,252│450,722│899,315││(+899,315)│││││││├──────┼──────┼──────┼───────┼──────┼──────┼─────┤│陳錦麟│115,835│115,835│167,668│49,254│450,722│899,314││(+899,314)│││││││├──────┼──────┼──────┼───────┼──────┼──────┼─────┤│合計│231,671│231,671│335,337│98,506│901,444│1,798,629│├──────┴──────┴──────┴───────┴──────┴──────┴─────┤│備註:被告陳錦嵩、陳錦麟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清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附表四:
┌───────────────────────────────────────────────────────────┐│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陳錦登│陳錦輪│已故陳錦榕之繼│陳錦淡│已故羅素慈之│羅錦興│合計│││(+1,451,298)│(+1,130,509)│承人:陳吳阿梅│(+892,584)│繼承人:羅援│(+434,301)││││││、陳延銓、陳佑││(+122,473)│││││││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861,127)│││││├───────┼───────┼───────┼───────┼──────┼──────┼──────┼──────┤│陳錦麟│713,845│556,060│423,560│439,032│60,240│213,618│2,406,355││(-2,406,355)││││││││├───────┼───────┼───────┼───────┼──────┼──────┼──────┼──────┤│陳清戊│737,453│574,449│437,567│453,552│62,233│220,683│2,485,937││(-2,485,937)││││││││├───────┼───────┼───────┼───────┼──────┼──────┼──────┼──────┤│合計│1,451,298│1,130,509│861,127│892,584│122,473│434,301│4,892,292│├───────┴───────┴───────┴───────┴──────┴──────┴──────┴──────┤│備註: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羅錦興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附表五:
┌────────────────────────────────────────────────────────┐│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陳錦登│陳錦輪│已故陳錦榕之繼│已故羅素慈之│陳錦嵩│陳錦麟│合計│││(-811,565)│(-811,565)│承人:陳吳阿梅│繼承人:羅援│(-260,765)│(-260,766)││││││、陳延銓、陳佑│(-359,994)││││││││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1,174,715)│││││├───────┼──────┼──────┼───────┼──────┼──────┼──────┼─────┤│陳素姜│682,170│682,170│987,420│302,597│219,189│219,190│3,092,736││(+3,092,736)││││││││├───────┼──────┼──────┼───────┼──────┼──────┼──────┼─────┤│陳德欽│129,395│129,395│187,295│57,397│41,576│41,576│586,634││(+586,634)││││││││├───────┼──────┼──────┼───────┼──────┼──────┼──────┼─────┤│合計│811,565│811,565│1,174,715│359,994│260,765│260,766│3,679,370│├───────┴──────┴──────┴───────┴──────┴──────┴──────┴─────┤│備註:被告陳素姜、陳德欽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錦嵩、陳錦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