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渝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黄渝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黄渝閔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松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 陳佳妗黃瀞慧李妘溱 (3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開分員。其等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迄警方查獲之10
9年3月26日為止,在上開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HUGA等39台(含IC板39片)賭博電玩機台,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該店內賭博財物。黄渝閔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賭博方法,係依各機台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予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電玩機台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黄渝閔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予賭客。嗣於109年3月26日7時42分許止,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被告黄渝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6頁、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佳妗、黃瀞慧、李妘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佳妗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他卷第137頁至第144頁、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黃瀞慧部分: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他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李妘溱部分:見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2紙(見警卷第89頁、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
9頁至第113頁)、松旺電子遊戲場1樓平面圖1紙(見警卷第163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紙(見警卷第177頁、偵卷第63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4幀(見警卷第179頁至第21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一般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模式,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把玩為已足,舉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列。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且於賭客洗分時,更須依照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以滿足賭客之需求,凡此皆屬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必要經營成本。而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耗費如此成本,倘未能從營業利得中回收上開成本,從而在收支平衡之外猶有獲利,衡情自無繼續維持此一營業規模甚至擴展經營版圖之理。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擔任上開遊戲場負責人,提供上開遊戲場並雇用開分員為不特定賭客開分及兌換現金,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9年3月26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佳妗、黃瀞慧、李妘溱,分別為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及開分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而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多名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此舉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帶小孩,生活費由先生支出,有2個小孩,1個6歲、1個6個月大,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為本案犯行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年僅32歲,目前因親自撫育2名年齡分別為
6歲及7個月之幼子(詳如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無業,收入靠其配偶支出,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若遽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典,或有可能使其將來於社會上謀職更為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博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積分卡、編號11所示之贈分記憶卡、編號16所示之電玩機台及IC板,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6,965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號、12至1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賭博電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手機1支,是在被告身上所扣得,其供稱係為私人連絡電話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營期間,扣除經營成本,每月獲利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有於被告之每月獲利2萬元計算,被告經營上開遊戲場
1年6月,則被告於本案之獲利共計36萬元(計算式:2000018=36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現金│6,965元│││││(新臺幣)││├──┼─────────┼─────┼───────────┤│2│10分積分卡│54張││├──┼─────────┼─────┼───────────┤│3│50分積分卡│2張││├──┼─────────┼─────┼───────────┤│4│100分積分卡│1張││├──┼─────────┼─────┼───────────┤│5│1分積分卡│33張││├──┼─────────┼─────┼───────────┤│6│5分積分卡│25張││├──┼─────────┼─────┼───────────┤│7│傳真機│1臺││├──┼─────────┼─────┼───────────┤│8│監視器主機│2臺││├──┼─────────┼─────┼───────────┤│9│監視器螢幕│2臺││├──┼─────────┼─────┼───────────┤│10│監視器鏡頭│10支││├──┼─────────┼─────┼───────────┤│11│贈分記憶卡│5片││├──┼─────────┼─────┼───────────┤│12│桌曆班表│1本││├──┼─────────┼─────┼───────────┤│13│電腦報表主機│1臺││├──┼─────────┼─────┼───────────┤│14│電腦報表列表機│1臺││├──┼─────────┼─────┼───────────┤│15│電腦報表螢幕│1臺││├──┼─────────┼─────┼───────────┤│16│①電玩機臺IC板│①39片│機臺即「HUGA」10台、「│││②電玩機臺│②39臺│變色龍」1臺、「水滸天│││││下」2臺、「飛鷹撲克」│││││2臺、「 吉宗 」2臺、「│││││彈珠台」3臺、「馬機4│││││人座」1臺、「7PK」5│││││臺、「超悟空」4臺、「│││││魔物獵人」2臺、「南國│││││育」1臺、「水滸傳」2│││││臺、「三國爭霸」2臺、│││││「新 潘金蓮 」2臺(共39│││││臺)│├──┼─────────┼─────┼───────────┤│17│IPHONE手機(含SIM│1支│(含SIM卡1片、門號09│││卡)││00-000000、IMEI碼3572│││││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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