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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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
羅崑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崑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信與羅崑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5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0鄰00○0號前,見 洪發通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遂由羅崑森徒手將該車牽離原停放處之相當距離,而竊取得手後,始由張文信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兩人共同騎乘離去(至本案之鑰匙係其二人竊取機車得手後始持以使用之工具,尚非行竊時使用之犯罪工具,且業經另案扣押,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