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9號債權人 蔡文彬 債務人 蔡凱文
一、債務人蔡凱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債權人提出本票1紙聲請對蔡凱文、 蔡凱信 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本票1紙(票號:
CH482753)為記名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上開規定。上開本票為背書不連續,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蔡凱信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