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LineComp
any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愛爾蘭文譯本各三份。
(二)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以上均應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KANWAYLINECOMPANY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LeeShuuKuam」,惟原告僅提出載貨證券、發票及貨物查驗結果通知書等件,而未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之公司登記註冊資料,則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非明確,原告應提出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上開文件應附完整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之訴。
三、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本件被告KANWAYLINECOMPANYLIMITED設址於愛爾蘭,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愛爾蘭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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