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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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炯富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建源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被告 沈書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06、303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62、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炯富、江建源部分撤銷。
王炯富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建源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炯富、江建源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組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槍機,不具殺傷力,內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美國COLT廠M4A1型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組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槍機,不具殺傷力,內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罐(淨重分別為0.62公克、0.58公克,各取樣0.51公克、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11公克、0.08公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50顆,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易儲居個人迷你倉庫」(下稱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內而共同持有之。江建源且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渠當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地下室而一併持有之。迄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經警循線約見王炯富,經王炯富同意後,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易儲居倉庫,以破壞門鎖方式,開啟D111號儲物櫃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再循線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江建源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1.本案搜索而得之扣案物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即否定其自願性。
(2)查「本局偵三隊偵辦 孫志偉 等人涉嫌製造四級毒品麻黃素,…查獲長、短槍使用子彈半成品1批,經另嫌 陳東永 指稱係王炯富委託代為加工,遂於102年10月31日19時查緝 王嫌 到案,並經王嫌帶同警方至渠等藏放槍枝及彈藥之倉庫,並報請檢察官同意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扣…詢據王嫌供稱上述贓證物係由江建源所有,並稱 江嫌 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極有可能於住所改造槍械及子彈,故於102年10月31日23時30分再次報請檢察官許可對該處所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扣…,本案因時間急迫,若備文聲請搜索票,證據恐有遭受湮滅之虞,本局遂依案況向李檢察官超偉報告,並獲同意執行逕行搜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報搜字第6號卷第1至2頁反面),再檢察官除先以公務電話指揮執行外,復已依法開具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其後更依法層報檢察長,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偵查報告、102年11月1日簽等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3頁正反面、102年度報搜字第6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準此,本案本即有得逕行搜索之事由存在,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甚明,是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急迫性,員警應依法聲請搜索票一節,與本案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王炯富係因員警表示檢察官已指示逕行搜索,且被告王炯富、沈書正之行動實質上已受控制,員警復有4至5人,甚或更多,另被告沈書正僅係受託前往騎機車,對於上開處所並無同意之權限,而主張該2人非自願性同意搜索云云。然就本案之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以觀,其上載明員警係於徵得被告王炯富之同意後,於102年10月31日19時許搜索前開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另依檢察官之指揮、且徵得被告沈書正之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搜索前開被告江建源之租屋處,復於「執行經過情形」欄中具體載明「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發現犯嫌沈書正持該址鑰匙欲進屋,遂予攔查,並經 沈民 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執行,現場扣得相關贓證物1批」等情,有各該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40頁、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12至113頁),且被告王炯富、沈書正亦確實親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該等同意書附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39頁、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11頁)。本案有逕行搜索之事由,其後員警復分別徵得被告王炯富、沈書正之同意而為搜索,已如前述,斯時在場實施搜索之員警雖分別為5人、4人,然依被告王炯富、沈書正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自當理解警察徵求同意搜索之意義及後果,更遑論被告王炯富係因員警表示已徵得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心中加以衡量無論其同意搜索與否,員警均得依法實施搜索之行為,尤足見被告王炯富係基於自身之意思決定自由而為同意搜索之表示。另斯時對被告王炯富、沈書正實施搜索時,在場之員警雖各有5人、4人,然依目前實施搜索之現況,在場之員警或須錄音錄影、或須為控制現場或在場人之相關行為,或須在搜索現場走動一一詳加檢視,衡情難認員警之人數較被告為多,即認被告王炯富、沈書正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自由。再被告沈書正既持有被告江建源租屋處之鑰匙,且當時意欲啟門入內,已如前述,於客觀上得認被告沈書正係有權出入該處之人,則員警於執行逕行搜索前,復徵得被告沈書正之同意實施搜索,難認會因被告沈書正同意搜索而導致該逕行搜索之行為不合法,是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此節所稱,均無礙於本案係屬合法搜索之認定。
(4)按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固稱搜索扣押筆錄上均未載明夜間搜索之事由,於法未合,且扣得之違禁物數量不多,所生危害有限云云,查員警之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雖有未依法記載夜間搜索事由於其上之情形,而違反法定程序。然本案有得逕行搜索之事由,情況急迫,殊有把握時效即時實施搜索之必要,故員警於夜間實施搜索,實有急迫之情事,而此一急迫情事並不因員警有無將急迫情形記載於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而有不同,且員警係合法搜索前揭處所,業如前述,故員警未於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於夜間搜索之事由,應係一時疏漏,主觀上尚乏重大惡意,應認員警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基本人權受害尚小,對於各該被告於本案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程度甚微;且本案搜索所扣得之物為非供述性證據,其程序違法未改變證物型態而影響證物之可信性,況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涉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子彈罪,侵害社會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認該等扣案物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證據能力,以維護社會治安、公共利益。
(5)綜上,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所稱本案搜索不合法,所扣押之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可採,本案搜索而得之扣案物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王炯富主張被告江建源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被告江建源當時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地下室為警查獲藏放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等物,自身涉有犯罪嫌疑,於為警詢陳述時,為求脫免罪責,極有可能為不實供述而將責任推諉他人之客觀情狀,認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王炯富有罪之依據。
3.證人即被告沈書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沈書正於警詢時所為:(問:查扣改造槍彈機工具1批,及槍械零組件1批,何時開始購置?)我是在102年3月間,開始陸續有看到出現在地下室1樓等語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23頁),對於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均主張被告沈書正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被告沈書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開物品應係「胖哥」(即 江慶豊 )所有,「胖哥」在的時候,我有把玩到道具槍(見原審卷一第183、186頁正反面)云云,伊就上開物品最初出現於上址租屋處之時間點已互相矛盾(查江慶豊於101年12月13日即死亡,詳後述)而有不符。徵諸證人沈書正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且該部分之警詢陳述,與上址租屋處之實際居住人江建源於偵訊時所供:(問:從何時開始在上址租屋處放槍枝半成品、改造工具等物?)從102年4、5月開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1頁),意謂係在江慶豊死亡數月之後始開始放置乙節,顯然較為符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而證人沈書正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在配合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辯詞,迴護之心不言可喻,相較之下,足認證人沈書正先前警詢時之上開部分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將此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有罪之證據。
4.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王炯富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江建源而言,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沈書正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沈書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證人即被告王炯富、沈書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對於被告江建源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3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江建源、沈書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王炯富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證人江建源、沈書正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王炯富有罪之證據;證人王炯富、沈書正此部分證述亦得採為認定被告江建源有罪之證據。再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從未表示要對被告王炯富行使反對詰問權,亦未曾聲請要傳喚證人即被告王炯富到庭作證,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徒以被告王炯富之偵訊筆錄,當時係由員警進入偵查庭站庭,不是法警站庭云云,認定被告王炯富偵查中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爭執被告王炯富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不可採。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王炯富、江建源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委由辯護人代其等表示意見,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亦稱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第229頁正反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6.至被告江建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證人王炯富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江建源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1罪關係,本案應為實體判決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王炯富辯護稱:被告王炯富持有其兄江慶豊所遺留之上開物品,縱認構成犯罪,惟此與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之事實,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法院就其全部事實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王炯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然該案之犯罪情節,乃被告王炯富持有雙基發射火藥1盒,並將之藏置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工作處所即「徠吉資源回收場」,而於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此觀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被告王炯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足認該案與本案之間,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況此2案為警查獲之時間更間隔8月有餘,難謂2者有何直接關連,當屬各自獨立之不同案件甚明。再者,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亦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即認定被告王炯富前開案件中所扣案之違禁物亦係江慶豊之私人物品,並謂前開案件與本案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難認有理由,準此,本案自應為實體之判決,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認定被告王炯富、江建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炯富對於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及制式子彈50顆等物,均是其請被告江建源搬送至上開儲物櫃處放置等情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被告江建源亦坦承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及制式子彈50顆等物,確係渠依照被告王炯富之指示搬送至上開儲物櫃內放置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王炯富辯稱: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等物,均是其兄江慶豊死亡後所遺留下來的,江建源問我這些遺物怎麼辦,我請他先把這些東西拿去上開儲物櫃,等我的模型玩具店開張,我可以去選其中對我有用的東西,江建源搬過去的東西,我只有大致上看一下,沒有很仔細去注意,無法判斷是否法律所管制之違禁物云云。被告江建源則辯稱: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及制式子彈50顆均係江慶豊所留下,江慶豊過世後,我詢問王炯富,王炯富請我把該等物品搬到上開儲物櫃;此外,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為江慶豊所遺下,我本來也打算拿去上開儲物櫃,但還來不及拿過去,就被警方查獲,均不知是違禁物云云。
(二)經查:
1.本案員警因於102年10月31日循線約見被告王炯富,經徵得被告王炯富之同意,於同日19時許,至上址易儲居倉庫以破壞門鎖方式,開啟D111號儲物櫃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再循線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被告江建源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品1批等事實,業經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 鍾玉杉許炳煌張雅南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反面、第292至297頁),復有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證,並經原審於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11日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上址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之蒐證錄影光碟(附於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之證物袋)確認無訛,有原審10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70頁)、10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及其附圖(同上卷第346頁正反面、第347-1、347-2頁)等在卷可按,又有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3頁正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39至46頁、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11至116頁)、相關扣案物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50至67、85至9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9頁)等附卷足稽。而上開扣案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經警組合為長槍各1支後,連同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送請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研判係口徑5.56mm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槍號為583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M4A1型,槍號為W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送鑑扣案證物編號A8(即上開雙基發射火藥2罐,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30頁),其中1件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及淡黃色顆粒,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淨重0.62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公克;另1件經檢視為淡黃色顆粒及白色顆粒,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淨重0.58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公克,均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Dibu
tylphthalat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而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④送鑑制式子彈50顆,其中44顆,認均係口徑
5.56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突出,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送鑑非制式子彈1顆,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56至16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76頁、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上開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於案發之際,係在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為該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
(1)關於上址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之使用情形,被告王炯富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儲物櫃原係 蔡忠耿 所租賃,何時租的我不清楚,蔡忠耿於102年9月初就搬離民利街租屋處,前往大陸工作,蔡忠耿有問我是否要使用該儲物櫃,若否,他就要取消租賃,我回答要,當時綽號「肉丸」之男子(即被告江建源)也說要用,所以蔡忠耿就將鑰匙及設有密碼之悠遊卡全部交給我,蔡忠耿並帶我前往現場看倉櫃及教導使用方法,之後我就將相關鑰匙及悠遊卡轉交「肉丸」保管使用,之後我每月拿1,800元之租賃費用給蔡忠耿去繳交保管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儲物櫃是蔡忠耿租的,但後來他去大陸,問我要不要用,我就接手來用,大約是從今年8、9月開始用,後續的租金是我出的,蔡忠耿將倉櫃鑰匙交給我的當天,我就已經將鑰匙轉交給江建源,因為江建源說他也要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3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儲物櫃原是蔡忠耿承租使用,後來蔡忠耿去大陸發展,我大概是在102年9月間接下這個儲物櫃,因為我準備要開模型玩具店及開公司,所以承租這個儲物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顯見上開儲物櫃於案發之時,早經蔡忠耿移交予被告王炯富管領使用,而由被告王炯富支付該儲物櫃之租賃費用甚灼。
(2)被告江建源於警詢時供稱:王炯富所說的「肉丸」是我本人沒錯,不過這個倉庫是王炯富要租的,我只是幫他把他拿到民利街租屋處的東西,由他整理好之後,他會交代我把東西先放在倉庫內,倉庫鑰匙都是放在民利街住處客廳電視旁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品是經過王炯富看過後,王炯富叫我拿過去(上開儲物櫃)的,是分好幾次放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等物),是江慶豊留下來的,江慶豊過世後,因我要搬離民利街租屋處,所以我就問王炯富這些東西該怎麼辦,王炯富說他剛好有一個倉儲,所以就叫我把東西搬到上開儲物櫃,我是陸陸續續每次整理一些東西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均未否認渠確實如被告王炯富於偵查中所述有自被告王炯富處收受上開儲物櫃鑰匙之情,更坦承包括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等物,均是由渠陸續拿過去上開儲物櫃內放置無誤。
(3)徵諸被告王炯富曾於102年10月25日15時2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出與被告江建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B(指被告王炯富):肉圓你在哪裡?A(指被告江建源):要晚一點。
B:我要麻煩你去拿東西說。A:我看有沒有人。B:你在打麻將哦。A:對,就沒事情。B:當然有事情,你『庫房』鑰匙放哪裡?A:就在我睡覺沙發那裏。B:好」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5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25至12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94頁)等可證。佐以案發當天,警方循線約見被告王炯富,經徵得被告王炯富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易儲居倉庫擬執行搜索之際,被告王炯富為取得上開儲物櫃之鑰匙,亦係撥打電話與被告江建源聯絡,迭次表明要求拿取「庫房」鑰匙,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明(見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94頁),可知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稱之「庫房」,即指上開儲物櫃無誤。況被告江建源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所謂庫房鑰匙,就是本案中和中山路的倉庫(指上址易儲居倉庫)的鑰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實更無疑義。
(4)綜上可知,上開儲物櫃經他人移交予被告王炯富管領使用,而由被告王炯富支付該儲物櫃之租賃費用,嗣被告王炯富有將該儲物櫃之鑰匙交由被告江建源負責平時保管,由被告王炯富指示被告江建源陸續將物品搬送至上開儲物櫃內放置;又被告王炯富於案發前,亦有向被告江建源索取該儲物櫃鑰匙之情事,衡情其自己亦應有前往開啟櫃門檢視使用,準此,上開儲物櫃於案發之際,係在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為渠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乙節,彰彰明甚。
3.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地下室,於案發之際確屬被告江建源所居住生活領域之一部,被告江建源當時對於該地下室有管領使用之權限
(1)關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被告江建源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有住過該處,因為房東不讓我們續租,所以我在102年10月31日搬走了,以前是蔡忠耿,到102年1月份變成 趙貝華 承租,我搬走前,是我跟趙貝華同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月換趙貝華承租(上址租屋處),之前是蔡忠耿租了約5、6年,我跟蔡忠耿一起住該處5、6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住過上址租屋處,應有住4、5年,在本案警察查獲前4、5年就住在那邊,有跟蔡忠耿同住,還有蔡忠耿的弟弟、媽媽,之後才有趙貝華等人過來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堪認上址租屋處先前已由被告江建源與蔡忠耿等人居住使用數年之後,迨102年1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被告江建源仍繼續與趙貝華居住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又上址租屋處,於本案案發之際,既經被告江建源居住長達數年之久,佐以證人即被告沈書正於警詢時所述:
我在該租屋處之地下室會玩操作槍,現場還有被告江建源,他也一樣都是在那邊把玩操作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上址租屋處的鑰匙是被告江建源交付給我的,模型槍我有把玩過,是被告江建源在該處拿出來玩的時候,我也借來把玩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26至12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上址租屋處的地下室,去那邊把玩道具槍,除了地下室之外,我不清楚其他地方還有沒有道具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江建源亦坦承:沈書正有時會來住處跟我一起下去地下室玩模型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2頁),足認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於案發之際確屬被告江建源所居住生活領域之一部,渠當時對於該地下室有管領使用之權限,亦屬明確。
4.上開儲物櫃於案發之際既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管領使用,由被告王炯富指示被告江建源搬送物品至該儲物櫃內放置,並以鑰匙及密碼卡片確保、強化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對於櫃內物品之實力支配,嗣警方從該儲物櫃內查扣之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含槍管1支)、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含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等物,考量該儲物櫃之實際使用情況,及上開物品之藏放情形(詳後述),則該等物品應屬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共同持有無疑。又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於案發之際既為被告江建源所居住生活領域之一部,渠對於該地下室有管領使用之權限,且警方當時係從該地下室之工作台上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此觀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許炳煌、張雅南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自明,衡情被告江建源對於該子彈之存在顯無不知之理,復不能對於其來源為合理之交代(詳後述),則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江建源所持有之事實,亦屬明確。
5.被告王炯富、江建源雖以前詞置辯,推稱扣案之違禁物均是江慶豊所遺留,其等均不知情云云。惟:
(1)江慶豊於101年12月13日已死亡,此有江慶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頁)。而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在上址租屋處放槍枝半成品、改造工具等物?)從102年4、5月開始,那時我們已經要搬家了,被告王炯富說先繼續租不要緊,他那些東西要先在這邊放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1頁);參以證人沈書正於警詢時證述:(問:查扣改造槍彈機工具1批,及槍械零組件1批,何時開始購置?)我是在102年3月間,開始陸續有看到出現在地下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23頁),是關於本案扣案物最初出現於上址租屋處之時間,無論是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所稱之102年4、5月間,抑或證人沈書正所稱之102年3月間,均是在江慶豊死亡數月之後,洵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江慶豊有何關連。
蓋上開扣案物倘果係江慶豊生前遺留在上址租屋處者,被告王炯富理應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向檢、警供明,而被告沈書正屢次出入上址租屋處,亦應多有察見之機會,詎非但被告王炯富捨此不為,遲遲未明確交代,迄查獲數月後方稱此等物品為江慶豊所有,甚且被告江建源、沈書正所稱之扣案物在上址租屋處之開始出現時間,竟係在江慶豊死亡數月之後,明顯乖違常情,應係事後臨訟所為之不實辯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沈書正固附和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辯詞,改謂上開物品應係「胖哥」(指江慶豊)所有,「胖哥」在的時候,我有把玩到道具槍(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反面)云云,然此顯與證人沈書正先前所述本案扣案物最初出現於上址租屋處之時間點相互矛盾,應係迴護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言,亦不足採。
(2)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引用被告江建源及沈書正所為之前開不實陳述,作為認定上開扣案之違禁物均係江慶豊之私人物品存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之理由,並據以推論當時係因蔡忠耿要搬家,被告王炯富等人不得已代為整理暫存放於倉庫內而已,並非被告王炯富故意持有云云,難認有據。再者,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含槍管1支)、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含槍管1支),均非僅一般土造之槍械而已,而係美國軍火工廠所製造槍枝之零組件,其槍管皆屬金屬材質,內無阻鐵,有6條右旋來復線,此觀上揭鑑定報告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156至160頁反面)。且於警方查獲之時,上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均係呈拆解之狀態,而以報紙、塑膠袋逐一仔細包裝,並以膠帶緊密綑貼後,再一併以長方形紙箱收納;而上開制式子彈50顆,則整齊排列放在1個藍色塑膠盒內,再以塑膠袋層層包裝;至於上開雙基發射火藥2罐,亦係妥置於箱內,再整齊堆放在上開儲物櫃內,有上揭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70、346、347-1、347-2頁),顯然均經人為刻意整理後加以藏放,衡情藏放者實不可能對於內容物一概渾然不知。
(3)兼酌被告江建源曾稱上開物品均係經由渠本人整理後搬送至上開儲物櫃放置,而被告王炯富則稱其有心經營道具槍事業,且被告王炯富前於80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更甫於本案案發前之10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其涉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8頁),已如前述,是被告王炯富顯非對於槍砲彈藥等物無經驗之人,被告江建源對於該等物品衡情當亦有槍砲彈藥之認識,否則又何庸費心整理後再送儲物櫃內放置,準此,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辯稱均不知道上開儲物櫃內有違禁物云云,在在與事理相違,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4)至證人即江慶豊之胞妹 江芷寧 於原審中固證稱:我哥哥江慶豊死亡時,被告江建源有通知我,我跟我姊姊有去上址租屋處,看到我哥哥留下一些有的沒的雜七雜八的東西,有衣服,也有人家在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只是大概(目光)掃過去,那些東西我們也用不到,就拜託被告江建源幫我們處理,生存遊戲的東西是在我哥哥的房間,所以應該是他的,我沒有看過我哥哥拿過那些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我哥哥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買生存遊戲的東西,當時有看到槍,從電視上知道那是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我當時看到的是1整支的槍,應該只有1支,其實我不記得,沒看到扣案之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然此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江建源於江慶豊死後,有通知證人江芷寧到上址租屋處,而在江慶豊生前使用之房間內看到一般生存遊戲玩家所使用之槍枝,且數量應屬有限。參諸本案在上開儲物櫃、上址租屋處所查獲之槍枝及零組件之數量不少,更有證人江芷寧當時所未看到的子彈、雙基發射火藥等物,證人江芷寧亦未提及當時有何拆解零組件、層層包裹並裝箱封存之情事,實難憑以認定本案扣案物乃係江慶豊所遺留並包裹裝箱,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始搬送至上址儲物櫃,亦不能憑以認定係在被告江建源不知情之情形下始遺留在上址租屋處之地下室,自難推翻上開事實認定,而為有利於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認定。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僅以扣案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及火藥等均包裝完整之情形,即推論被告王炯富未經打開,根本不可能知悉其內容是何物云云,洵屬率斷,且難認與事理相合。
(5)另曾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證人蔡忠耿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有將該房屋其中1個房間分租給江慶豊,並共用客廳,地下室是儲藏室,住在裡面的人都可以使用,且在江慶豊分租一段時間後,曾經看過他持有類似玩具槍的東西,他說是道具玩具槍,玩生存遊戲的,其並未協助清理江慶豊之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反面);證人趙貝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曾去過也有住過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當時是江建源說可以借我住,江建源同意後我就暫時住在那邊約3個月左右,在住的期間沒有注意到 風爺 房間裡有什麼東西,其也沒有下去過地下室,並沒有看過偵字第2664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所示照片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反面),然該2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扣得之物品為江慶豊所有,亦無從證明此等物品非由被告江建源持有之事實,自均難執為被告江建源有利之認定。
(6)另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所稱原判決逕認扣案證物編號A8為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究明雙基發射火藥係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原判決亦未認定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是否已有殺傷力,即認定被告王炯富涉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不當一節,查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在卷可按,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即稱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徒以原判決未載明係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主張原判決不當,要屬誤解。又本案扣得之雙基發射火藥2罐淨重已分別達0.62公克、0.58公克,已如前述,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常見制式子彈火藥重量範圍(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本案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淨重均已高於該等子彈之最低重量甚多,顯難認不具殺傷力。再本院僅依該等函文內容認定被告王炯富之辯護人所為陳述不可採而加以彈劾,並未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王炯富犯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故於此不再贅述該2函文證據能力之有無,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就持有上開扣案之槍管2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及制式子彈50顆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炯富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管2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制式子彈50顆;被告江建源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管2支、雙基發射火藥2罐、子彈51顆(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僅各成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五)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上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部分,惟此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江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雖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為被告王炯富所共同持有,因認被告王炯富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炯富此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然被告王炯富否認有為此犯行。查被告江建源最初於102年11月23日到案後,渠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王炯富而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王炯富有罪之依據,業如前述。嗣被告江建源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謂:警方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之槍枝半成品、改造槍械之工具等物,都是被告王炯富的,他承租該處為他的工作室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00頁);且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仍供稱:
警方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的東西,是被告王炯富的,只要去過我家的人都知道那是被告王炯富的工作室…後來 蔡宗耿 要退租,但被告王炯富說他來承租,地下室要做工作室,我才繼續住,我不知道他樓下地下室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惟被告江建源業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王炯富沒有住在上址租屋處,不曾在那邊過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反面)。徵以被告沈書正於警詢時所稱:上址租屋處是被告江建源承租使用,還有趙貝華居住,那地方就只有被告江建源及趙貝華居住,被告王炯富沒有經常去,只是偶爾會到「元兄」(指被告江建源)住處聊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306號卷第2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住在上址租屋處的人,有被告江建源、「胖哥」及「大隻」,查獲當天我看到搜出來的退伍令,才知道「大隻」是趙貝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參以被告江建源之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藏放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等物,自身涉有犯罪嫌疑,於最初到案之日,為求脫免罪責,被告江建源當時極有可能為不實供述以將責任推諉他人之客觀情狀,因認被告王炯富所辯其沒有居住或使用上址租屋處等語,尚值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江建源雖證稱被告王炯富有把模型槍的子彈彈殼拿到上址租屋處、亦有過去整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且證人沈書正之上揭證詞亦提及被告王炯富有時過去上址租屋處找被告江建源聊天等語,惟尚難憑此等證言,即認定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共同持有。況本案中經警所查扣之物甚多,包括數千顆不屬違禁物之子彈彈頭及各式彈殼(詳見起訴書附表一、二),證人江建源所謂被告王炯富拿至上址租屋處之子彈,無法排除即為該等不具殺傷力物品之可能。矧依證人即被告江建源所述,實亦否定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王炯富攜帶過來放置在上址租屋處,亦不曾提及該物與被告王炯富有任何關連,自難僅以被告王炯富有在上址租屋處出入,即當然推論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係在被告王炯富之實力支配範圍。從而,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被告江建源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自行放置在渠租屋處之地下室,而非置於被告王炯富實力支配範圍內之合理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炯富亦共同持有該非制式子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炯富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王炯富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制式子彈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書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與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惟欠缺槍機而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美國COLT廠M4A1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惟欠缺槍機而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50顆、口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沈書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書正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以被告沈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5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被告沈書正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王炯富不熟,我去江建源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是去找江建源,我有跟江建源一起從上址租屋處拿一些東西去倉庫放置,是使用機車分2次載過去,我不清楚載了哪些東西過去,不清楚有沒有槍或子彈,警方查獲當天,江建源因為要我去牽機車,始將上址租屋處的鑰匙交給我,我沒有住在上址租屋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經遍閱全案卷證,檢察官認被告沈書正涉案之主要論據,無非乃江建源以被告之身分,於103年3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供:倉庫內的東西本來都是放在上址租屋處,我跟沈書正一起搬過去倉庫內,他是跟我一起整理、拿去放,他知道搬運的是什麼,他也認為沒有什麼事,他不知道有違法的問題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0333號卷第129頁反面)。惟上開供詞,未經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告知以證人身分為訊問,並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已難憑以入人於罪。況且,依被告江建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我是請別人開車載我把這些東西搬過去,我是陸陸續續每次整理一些東西帶過去,沒有特別用東西包裝,東西本來的狀況如何,就保持原來的狀況搬過去,有1、2次被告沈書正有過來幫我一起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書正跟我搬東西過去時,都是他騎機車載我過去,但我另有請1位綽號「 阿青 」的朋友載我過去,被告沈書正充其量只是把東西放在一起比較好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以觀,可知渠於偵訊時所謂被告沈書正有參與「整理」,究竟何指,尚有未明。此外,亦顯然可見被告江建源當時乃係陸續數次將物品分批搬送至上址易儲居倉庫D111號儲物櫃內放置,而被告沈書正並非全部均有參與甚明。兼酌本案在上開儲物櫃內所查獲之扣案物甚多(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且絕大部分均不屬違禁物,則被告沈書正參與搬運之際,究竟僅是搬運該等不屬違禁物之物品,抑或有牽涉扣案之違禁物部分,洵有未明。又被告沈書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持有任何違禁物,僅供承曾經在上址租屋處把玩擺飾用或生存遊戲使用之道具槍,而本案警方在上址租屋處內,確有扣得非屬違禁物之仿製槍枝3支等物(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自不能排除當時被告沈書正所把玩者,即是該等不屬違禁物之槍枝之合理可能性,實難僅憑被告沈書正曾在上址租屋處內把玩槍枝,率然推斷伊亦有共同參與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持有扣案違禁物之犯行。尤有甚者,本案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沈書正有居住於上址租屋處,或有任何使用上開儲物櫃之情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書正對於上址租屋處、上開儲物櫃有何實際管領力,則從上址租屋處、上開儲物櫃所查扣之違禁物,究竟與被告沈書正有何關連?是否置於被告沈書正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尚有可疑。至於檢察官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5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細觀內容,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沈書正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與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共同」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持有子彈等犯行。另檢察官稱聲請被告江建源為證人作證一節,因該證人業已於原審中證述在卷,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原審檢察官所稱對被告沈書正實施測謊一節,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沈書正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
參、撤銷改判(即被告王炯富、江建源部分)及駁回上訴(即被告沈書正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王炯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逕認扣案證物編號A8為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究明雙基發射火藥係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尚嫌率斷。
2.原判決未詳查被告王炯富是否認知儲物櫃內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即逕為判決,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江建源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並未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細說明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法,扣案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
3.原判決認被告江建源並未於第一時間供明扣案物為江慶豊所遺留一節,顯有違誤。
4.被告江建源主觀上不知扣案物中有違禁品,就此原判決未經審酌,難認無違誤。
5.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炯富、江建源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炯富、江建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經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洽,是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漠視法律禁制,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所持有之客體,涵蓋槍枝零組件、雙基發射火藥、子彈等物,其中制式子彈多達50顆,且槍枝零組件甚為完備,幾可組合成完整之自動步槍、制式步槍各1支,且非僅一般土造之槍械而已,而係美國軍火工廠所製造之槍枝,縱因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使用,尚不具殺傷力,然對社會治安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性,自不容輕縱,兼酌被告王炯富、江建源之素行、被告王炯富為國中畢業、被告江建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前開槍砲之方法、分工、違禁物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該2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管2支、編號三所示鑑驗後所餘之雙基發射火藥2罐、編號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4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其餘零組件(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王炯富、江建源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因鑑定而取樣之雙基發射火藥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其存在;又因送鑑定,經取樣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此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認屬違禁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詳細扣案贓證物品名稱見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6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載)。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質之同案被告江建源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倉庫內的東西本來都是放在中和民利街之租屋處,伊跟被告沈書正一起搬過去倉庫內,他是跟伊一起整理、拿去放,他知道搬運的是什麼等語,雖未具結作證,然在偵查中並未有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憑信性下,何以原審徒以同案被告江建源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乙節,即認該被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及實質之證明力,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已有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2.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95頁之102年10月31日15時25分及15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同案被告王炯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江建源及被告沈書正曾以電話聯繫因應之道,其中同案被告江建源即要求被告沈書正「不要回去家裡那邊」,顯見被告沈書正對於中和民利街之租屋處有一定程度之接觸甚至曾居住於此之事實,況且被告沈書正更於次通電話中提及「要不要回去拿東西」,倘被告沈書正對於該租屋處之扣案物內容毫無知悉、持有或堆放在租屋處之物品並非管制物,又何以由被告沈書正急需返家取走該扣案物品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沈書正對於同案被告江建源及王炯富置放在該處物品之確切位置、內容物均了然於胸,詎原審未慮及此,直接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云云,顯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瑕疵甚明。末查,原審既對被告沈書正涉案情節有所疑慮,然遍觀整份判決書內容,卻就公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聲請對被告沈書正實施測謊鑑定部分置若罔聞,始終未交代何以不予調查之具體理由,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為明顯。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本案證據錯誤評價,甚至未予調查,致對本案未予適當通盤審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正確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經調查全部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沈書正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沈書正犯罪,依法就被告沈書正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炯富、江建源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炯富、江建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沈書正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編號│沒收物│├──┼─────────────────────────┤│一│美國BUSHMASTER廠XM15型自動步槍之零組件1批(組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槍機,不具殺傷│││力)內之槍管壹支│├──┼─────────────────────────┤│二│美國COLT廠M4A1型制式步槍之零組件1批(組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彈匣、槍機,不具殺傷力)內│││之槍管壹支│├──┼─────────────────────────┤│三│雙基發射火藥貳罐(淨重分別為0.62公克、0.58公克,各│││取樣0.51公克、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11│││公克、0.08公克)│├──┼─────────────────────────┤│四│未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參拾肆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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