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頭前溪橋機慢車專行道往竹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甲○○因此倒地,受有胸椎第8、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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