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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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芎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芎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芎彩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芎彩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居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芎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芎彩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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