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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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昌民與告訴人 黃鈺琇 素不相識,即恣意持告訴人擺放在住處外面之三角錐擊向告訴人住處大門所裝設之監視器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所有之三角錐破裂、監視器之支架斷裂,均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無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5號被告徐昌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6時30分許,前往黃鈺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手持黃鈺琇擺放在住處外面之三角錐1支,擊向黃鈺琇住處大門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三角錐破裂、監視器支架斷裂而損壞,無法固定在牆上而發揮正常攝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琇,嗣黃鈺琇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鈺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昌民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價單1紙、監視器及三角錐毀壞照片3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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