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清明選任辯護人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廖苡慈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清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郭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