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仁勇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4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仁勇所有。查原告對被告陳仁勇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338元,有本院債權憑證可參,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地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萬5,000元,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93.47平方公尺(計算式:76+1
7.47=93.47),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16萬1,350元(計算式:20萬5,000×93.47=1,916萬1,350),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5,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