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5號原告 張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508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68,992元,聲請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名下之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原告名下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724元(計算式:7,710元+7,014元=14,724元),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是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即14,724元為準。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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