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
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
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被告數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將分別處罰,而如依修正前刑法規
定,則可論以連續犯1罪,至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同,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若,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接
續執行於9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
法第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