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肆
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159,484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一年十二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5筆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延遲繳付本
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詎被
告乙○○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16,310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1項但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