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4.0003%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5
年5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424,45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
○確積欠原告借款424,456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償還日
止,按週年利率14.000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