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泫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泫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泫元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卷第4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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