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59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光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范光斐給付新臺幣9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范光斐已於103年1月1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范光斐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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