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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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五七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溝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溝皂巷與田中央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田中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田中央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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