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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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申○○
14號被告甲○○○
玄○○○
號丁○○○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未○○
之6號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天○○○被告宇○○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宙○○被告地○○
戊○○
5號庚○○己○○癸○○
弄6號寅○○丑○○
線西鄉戶政事務所)卯○○○午○○巳○○辰○○
12號丙○○辛○○
樓壬○○
10號子○○亥○○戌○○乙○○○
1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示。茲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迭次催促被告等出面協商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玄○○○、丁○○○、未○○、宇○○、宙○○、地○○、陳 與昇 、戊○○、庚○○、己○○、癸○○、寅○○、丑○○、卯○○○、午○○、巳○○、辰○○、丙○○、辛○○、壬○○、子○○、亥○○、戌○○、乙○○○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所示。茲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迭次催促被告等出面協商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與昇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陳與昇部分應依繼承相關規定處理),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