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楊金池 相對人 吳瑞賢拾筌美企業社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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