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天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10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由告訴人A男「履歷表」(聲證1)、「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聲證2)及再審聲請人甲○○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聲證3)可知再審聲請人之體型較A男並無明顯優勢,惟其氣力應遠弱於A男,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A男有所反抗之情況下,仍能以強暴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既遂,應有違誤。㈡依A男99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聲證4),本案發生經過包括「壓制-反抗-再壓制-再反抗-再壓制」之反覆拉鋸過程,惟依A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證5),A男身上卻查無任何傷痕,顯難證明A男之肛門曾遭異物強行侵入而有「性交」事,更與「強制」過程中身上會留有傷痕之經驗法則相悖。㈢參○○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工廠2樓、3樓之平面圖(聲證6),可見系爭位址空間開闊明亮,再參99年3月12日之外勞外出/返廠確認表(聲證7),足證當日仍有多名外勞在廠內,A男所述之犯罪流程及相關情節與客觀環境顯難相容。㈣由再審聲請人之妻陳○蓉歷年來蒐集之統聯、高鐵車票(聲證8),可加強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3月12日同赴臺北之統聯車票(聲證9)證明力,足證再審聲請人當日確有不在場證明,無可能對A男強制性交。
㈤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上證4所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聲證13)、A男99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聲證14)、仲介 林振興 及仲介公司之通譯人員徐○鳳於99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聲證15、16)、A男(DXXXXXXXXX,應隱去其名)及B女(DXXXXXXX,應隱去其名)親筆簽名之證人詰文(聲證17)相互參照,可知本案重要證人A男、B女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再參B女於99年6月23日之訊問筆錄(聲證18)、A男向○○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求償60萬元之起訴狀(聲證19),更足證A男確實有為求換工作及訛詐金錢而誣告聲請人之動機(餘詳如附件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㈠、㈡部分,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告訴人A
男之「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聲證2)記載A男身高為
168公分、體重為53公斤,而再審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聲證3)則明確記載再審聲請人身高為168公分、體重為71公斤,再審聲請人之體型明顯優於A男;且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聲證13),再審聲請人於101年4月13日經檢驗其睪固酮數值固為2.58ng/ml,惟此檢驗距本件妨害性自主案發生時間99年2、3月間已逾2年,自非得執為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依據;又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是否必定因掙扎致身體留下傷痕,端視性侵犯者之施暴強度、施力角度及被害人反抗、反應,本非必然,本件再審聲請人為
A男之僱主,A男則係經濟情況、外在支援均屬弱勢之外籍勞工,再審聲請人利用此一社經及體型上之優勢,對相對弱勢之A男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A男於反抗無效後致遭性侵得逞,未必即會留下傷痕。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㈢、㈣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實
體方面五、六載明「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靜蓉 並非每時每刻與被告同處,自亦無從時刻觀察見聞被告舉止行動,且衡諸常理,性侵害係隱密之犯行,若有之亦必隱密行之,而被告非至愚之人自當不致於他人,尤其是配偶在場之際為之」、「果係被告於99年3月12日至14日有去臺北之事實發生,則被告於99年3月29日第一次警詢,離99年3月12日至14日僅半月之時間,衡諸常情,對於該事件之記憶較為清晰,理應於警詢時予以提及;然卷查其警詢筆錄均未對上情隻字論及;若不然,嗣於偵查及原審時亦應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說明及提出,惟被告自案件發生迨至原審終結止,長達1年9月有餘時間,亦均未對99年3月12日至14日至臺北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辯解,遲至本院101年5月9日審理時始突然提出,已有違常情;再參之被告就99年3月12日至14日所為之供述,與其妻陳○蓉、其女王○舒、王○璇、女婿邱○嵐上開所為之供證,互核有瑕疵之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為本件犯行係擇時地隱密為之,且再審聲請人所謂99年3月12日至14日至臺北一節,其妻陳○蓉、女王○舒、王○璇、女婿邱○嵐之供證互核有瑕疵之處,又陳○蓉所提之統聯、高鐵車票(聲證8)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業已加以審酌、論述;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㈢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實體方
面二㈨載明「依A男之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及參酌①依A男當時所處之職場情境,A男確實可能因凜於威勢,唯恐失去工作機會,及A男對於遭被告上開利用權勢猥褻、強制性交等情之時間、地點、經過、情節、方法、次數、手段等均供述綦詳;是被告倘無對A男為上開犯行,A男焉可能供述如此詳盡之理。②A男對於遭受上開性侵之事由,有告訴其姐即B女、證人黎氏○○之事,核與證人B女、黎氏○○供證之情大致相合,A男實無編撰誣陷之理。③A男將上開遭性侵之事告知其姐B女及證人黎氏○○時,情緒很不穩定,且係一邊哭一邊講,並有跳樓自殺之企圖,亦為證人B女、黎氏○○供證在卷,並據證人鄭○婷偵查中所供證:我看得出來A男受到了驚嚇了等語;是依常情判斷,倘A男無遭被告上開性侵之事,實無身心感到警嚇,情緒不穩定而有自殺之意念。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A男為本件上開利用權勢猥褻、強制性交性侵等犯行,尚屬可採」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就A男指訴再審聲請人性侵害是否可信一節,自已綜合相關證人及A男事後之情緒反應等加以審酌、論述而為認定;且A男對再審聲請人及○○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本係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再審聲請人執之為A男訛詐金錢或誣指之動機,已非有據;又A男(DXXXXXXXXX)、B女(DXXXXXXX)縱因姓氏不同,或可能非為親生姊弟,惟亦無從依此即推論B女之證述為偽;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法院並已為審酌、認定,自不具「嶄新性」;復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