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毓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陳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倒數第16行「110年1月28日」、倒數第6行「112年12月28日」,應分別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8日」,及關於同案被告 蕭鈞元 、 顏齊樟 被判決無罪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毓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所附被告與「 張天祐 」(下稱張天祐)、「 林筱婷 」(下稱林筱婷)二人在Line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確係受到其二人之招攬,而在「TFGLOBAL」平台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被告多次將自己之資金轉帳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帳號所配發之帳戶内,在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提領至張天祐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張天祐委託被告收受資金及代購泰達幣,因與被告自己投資方式相同,致使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代為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張天祐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此可由被告於張天祐第一次委託時詢問該資金是否正常及該客戶是否知道虛擬貨幣之價值,足徵被告確認該資金均係張天祐之客戶投資款,且於提領泰達幣至張天祐指定之錢包屢屢失敗後,被告尚且詢問張天祐:「這樣您那邊客戶有辨法等這麼久嗎?」「那我把錢拿到退給你客人吧」,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信賴張天祐所委託款項乃其客戶代轉之投資款,而非詐欺款,被告與張天祐集團間斷無可能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卻僅以被告有買賣虛擬貨幣約3、4年經驗,且與張天祐未曾謀面,雙方均不認識,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認定被告係貿然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收取被詐欺匯款,進而分擔層轉匯角色,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報案表示其投資網路虛擬貨幣被詐騙,於110年12月底在社交軟體Line認識林筱婷,經其游說進入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先小額購買虛擬貨幣,起初有小額獲利並經其取出,其後就大額投資後,卻不能領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含報案資料、Line通話内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123至187頁),依其陳述係投資虛擬貨幣遭到詐騙,與本件係代收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情節相異,自不因其本身是否因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而認定其無不確定故意之洗錢、詐欺,且被告與林筱婷並非熟識,認識不久,其竟受林筱婷所介紹之人張天祐之委託代為收受他人投資款,再代為購買泰達幣後轉出張天祐所提供之錢包,並於代為轉出虛擬貨幣時,一再受到警示其轉出之錢包屬高風險之錢包,及駁回其轉出,被告仍執意為之,甚至再以其友人及弟弟之帳戶轉予張天祐提供之錢包,其有與張天祐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於受託轉匯泰達幣前曾詢問張天祐,代為轉購之資金
來源是否正常,張天祐保證絕對正常,其於轉代匯過程遭警告時,曾向張天祐表示,「這樣您那邊客戶有辨法等這麼久嗎?」「那我把錢拿到退給你客人吧」等語,足見被告於受託之始即對張天祐所稱之資金已有懷疑,且被告雖表示欲退錢給該該資金之人,惟其後不但未有退還之舉動,甚至更不畏現代財富公司之警示及關戶停止轉匯,仍進一步利用其友人及弟之帳戶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匯予本件詐騙之人張天祐,難謂其對張天祐所匯之款項係詐騙之款項無認識。
㈢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