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世昌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世昌罪刑,被告陳世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被告陳世昌已於113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卷二第3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陳世昌經合法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昌有罪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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