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豐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經查: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丁台協會於民國111年重陽節致贈社區65歲以上長者禮品乙事,並非出於被告主動提議,而係於丁台協會第7屆理監事會議即已提出,嗣於被告時任理事長之第8屆理事會議及理監事臨時會議由理監事作成決議,僅係單純辦理會務活動,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於理監事臨時會議中,有何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禮品上張貼以被告名義致贈貼紙之行為,且實際上丁台協會致贈敬老毛毯禮盒上係張貼丁台協會敬贈名義之貼紙,又被告雖協助分擔發送敬老毛毯禮盒,惟並非出於被告事前謀劃,僅為偶然之事件,且被告實際交付毛毯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 陳進榮 時,亦有說明禮品致贈單位及目的,陳進榮既符合丁台里民年滿65歲以上受贈資格,其收受丁台協會致贈重陽敬老毛毯,當不致有被告係在對其行賄,故無從認定被告此舉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陳進榮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等情,均經原審論證詳敘於原判決理由欄四(見原判決第4至18頁)。原審因認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交付毛毯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證人陳進榮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尚難遽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