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毒偵字第38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定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
2、時間:⑴104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⑵104年11月25日15、16時許。
3、地點:⑴不詳地點。
⑵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國中後方恩公廟內。
4、方式: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入體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