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1
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裕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可取,惟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 林敬庭 取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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