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陳虹如 相對人 白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O—○○二),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 羅宏竣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並移轉屏東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A-032、0000000-O-002),上開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75萬元,嗣聲請人屏東分會結算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公示送達裁定確定(即113年7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A-03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算之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O-002)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另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因相對人已於00年00月00日出境仍無入境紀錄,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之裁定,經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應自送達後第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是以聲請人併請求自113年7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