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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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5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黃偉政複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 許柳美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8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8年11月9日及99年3月15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9年6月8日(對繼承人)及100年5月14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被繼承人許柳美無遺有現金,僅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查鈞院 100年10月24日基院義100司查繼3字第185號函告,未受理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陳報人於支付代管期間所支付費用計25,292元後,不足25,292元業由陳報人以機關預算下墊付,至於所遺上述土地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本件因被繼承人許柳美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報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0年10月24日基院義100司查繼第185號函、明細分類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月8日台財產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7月31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