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 楊葉安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施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四人住所地均在彰化縣,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之移轉管轄聲請狀 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及第43頁),再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即贈與人 施水泉 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水泉死亡時係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云云,然遍翻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情,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履行被繼承人施水泉之死因贈與契約,然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原告之遺囑而非被繼承人施水泉之遺囑(見本院卷第14頁),實無從據以判斷被繼承人施水泉以桃園市區不動產為贈與標的,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本院就兩造間之爭執有管轄權存在。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