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呂恒慧 聲請人 何祥喬 聲請人 何國順 相對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
31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測量規費4,000元,合計8,740元(計算式:4,740+4,000),並提出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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