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文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5時許,在告訴人 謝齊汝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
7弄19號之「齊」精品服飾店內,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後將之推倒在地,並抓扯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手腕及雙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部份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李志文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齊汝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1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