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明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簡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刑事再審理由狀及部落格連結相片、網路搜索來源資料(即被告本人部落格所有點閱紀錄)、網路新聞所載不起訴處分之報導等,並記載聲請再審之原判決案號(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對於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法院為裁定後,該項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針對本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由本院所為之本件裁定,依前揭說明,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