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丙丁
盧萬的蔡瑞澤林春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九號被告許丙丁等四人(聲請書誤載為等五人)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期滿。扣案之物(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七二八八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丙丁等四人陸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內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接龍(又稱排七)之玩法,依蓋牌之多寡比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許丙丁等四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命令通知後二個月內,各向國庫繳納二千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三○九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卷附上開處分書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四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認在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